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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昌福、郭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福,郭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刑终59号原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昌福,男,1964年2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谷城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湖北省谷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辩护人程学君,广东深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住新余市渝水区。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昌福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赣0502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张昌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审被告人张昌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昌福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张昌福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张昌福撤回上诉。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7)赣0502刑初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钧审判员 徐三庆审判员 潘小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