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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4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昆明奕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诉云南帅欧服饰有限公司、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天天向上工贸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奕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帅欧服饰有限公司,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云南天天向上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4民初366号原告:昆明奕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云南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帅欧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建所,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荣权,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天天向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十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真,云南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奕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瑞公司)诉被告云南帅欧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欧公司)、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辰公司)、云南天天向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天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6日在本院第七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奕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被告帅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建所,被告东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荣权,被告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奕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5815347元渣土清运费;2.三被告连带支付给原告场地占用费212000元(自2016年6月至2016年9月);3.三被告连带赔偿因占用土地造成的直接损失200000元;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已支付的鉴定费40000元、公证费5000元、律师费50000元;5.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原告位于阿拉街道办事处普照社区海子片区的地面状况如土地证中附页,当时,目测地面上有若干水泥管(地下水管),地面上一些无法搬离的制管设备设施,相邻的帅欧公司及天天向上公司地面上尚未开工建设,当时两块空地相连,没有围墙与隔断,原被告双方相邻的两块空地上相安无事。2016年元旦前后,帅欧公司开始兴建“服装批发城”、天天向上公司开始兴建“儿童商品批发城”两个项目,东辰公司为施工方,其后原告找到帅欧公司与天天向上公司代表陈柳明商谈渣土堆填之事情,并要求将渣土全部移除,但陈柳明先以购买之意推延,其后承诺清运,2016年6月,原告就将大门钥匙交于他手中,但日复一日,均未采取任何措施清运。现双方谈判未果,原告找到东辰公司,但东辰公司表示渣土不是他们倾倒的,应找帅欧与天天向上的老板,但东辰公司不愿意提供建设方信息,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施工牌照,东辰公司只说明是天天向上公司项目,在东辰公司施工图纸上写的建设单位是:云南标志服饰有限公司,但在工商登记处根本查询不到云南标志服饰有限公司的法人名称,经多方核实后,才确认为帅欧公司与天天向上公司,两公司股东信息均是罗十凤与严俊,另有主要人员陈柳明,陈柳明是建设方的实际控制人。2016年8月22日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公司土地上堆填的渣土性质、数量和清运费用依法进行了评估鉴定,2016年9月8日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2016】第10518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云南东辰建设有限公司帅欧建设项目部在进行云南天天向上工贸有限公司建设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在开挖基坑时产生的渣土与堆填在原告公司位于阿拉街道办事处普照社区海子片区的渣土中八种主要化学成分含量进行分析认定基本一致,各成分含量的差异均小于0.5%,性质相同;2、经测定,堆填在原告公司地块上的渣土数量为:152534.4立方米;3、堆填在原告公司地块上的渣土全部清运所需费用为5815347元。现因原告在此地块上的建设项目开工在即,但清运全部渣土需要清运费用,还需清运时间,严重影响原告生产经营活动,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连带支付渣土清运费用5815347元,同时还需对已倾倒在原告公司地块上的渣土应支付场地占用费212000元,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20万元,同时也应当支付原告为此聘请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相关数据的鉴定费40000元,聘请昆明真元公证处的申请证据保全费用500元,及律师费用50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合计6322347元。东辰公司是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直接管理单位对堆填渣土有一定责任,帅欧公司与天天向上公司为建设单位,三方对渣土堆填在原告公司地块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造成原告在建项目无法按时开工建设。所以三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帅欧公司答辩称:一、帅欧公司未实施堆放渣土的侵权行为,不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前三项损失不是实际发生的损失,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东辰公司答辩称:东辰公司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天公司答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奕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奕瑞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且鉴定书中单方确认了原告所自行提供的事实,该司法鉴定内容超出其职权范围,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8日,原告奕瑞公司取得位于阿拉街道办事处普照社区海子片区的土地使用权。2016年9月5日,云南省昆明市真元公证处出具(2016)云昆真元证字第20381号公证书,确认在阿拉街道办事处普照社区海子片区地块上存在渣土堆放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本案系排除妨害纠纷,原告主张本案中三被告对其所有的阿拉街道办事处普照社区海子片区地块倾倒渣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并非过程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侵权案件,原告负有举证证实本案三被告具有侵权行为的义务,但本案中,原告方并未举证证实本案堆放在原告土地上的渣土系三被告行为造成;二、原告主张侵权事实是依据其单方委托的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对其中部分原告土地上的渣土与其主张的天天公司、帅欧公司基坑中的土地进行比对鉴定,而得出三被告侵权的事实,且不论该司法鉴定并未被采信,其中该司法鉴定并不能起到排他作用,因该渣土堆放的时间跨度较长不能够据以确认具体实施侵权的行为人;三、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渣土清运费用均系司法鉴定确认的金额,该费用并未实际支出。且原告方所主张的费用,要求三被告承担,但并不能区分本案渣土具体为哪家公司倾倒,具体倾倒的面积为多少,原告方并不能举证证实三被告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综上所述,原告方无法举证本案中,三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具体损失金额,以及三被告之间的主观过错,因此其主张的侵权事实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昆明奕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56元,由原告昆明奕瑞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曦人民陪审员 张 建人民陪审员 戴海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陆叶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