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6刑初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罗金国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佃荣,罗金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6刑初237号自诉人严佃荣,女,198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被告人罗金国,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潢川县。自诉人严佃荣以被告人罗金国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罗金国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严佃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严佃荣在宣告判决前,因被告人已全部履行完毕而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严佃荣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登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