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正喜、王敏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喜,王敏,吴远征,宜昌市优抚医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喜,男,195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海波,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元,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系王正喜的姐夫。(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198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远征,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上诉人王敏、吴远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优抚医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0500420177689Q。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开发区厦门路*号。法定代表人:XX,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圣兰,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运秋,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正喜因与上诉人王敏、吴远征、宜昌市优抚医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正喜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6)鄂059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王敏、吴远征和宜昌市优抚医院共同承担;3、请求二审法院在一审赔偿损失的范围上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要求吴远征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1、王正喜系正常人,王敏、吴远征和宜昌市优抚医院强制将其收治入院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2天,并非法捆绑长达5个小时,系严重侵权行为,给王正喜造成精神上的巨大伤害,还导致其失业1年多,造成精神上二次伤害,理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审法院支持2万元过少。2、由于王敏、吴远征和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正喜实施强制治疗,将王正喜当××人,限制其人身自由,造成王正喜不能正常工作,导致其所在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失业一年多,损失经济收入19083元并造成二次精神上打击,这与王敏、吴远征和宜昌市优抚医院的侵权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王敏、吴远征和宜昌市优抚医院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敏、吴远征和宜昌市优抚医院共同赔偿王正喜69083元。王敏、吴远征辩称,王正喜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宜昌市优抚医院辩称,1、王正喜无××结论出院,无精神损害,更不用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一审判决王敏、吴远征和宜昌市优抚医院承担2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身就违背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其增加的上诉请求是不能成立的。2、宜昌市优抚医院对于患者家属送医的疑似病人的正常诊疗行为并无过错,与其所谓的精神损害之间没有关系。王敏、吴远征的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13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正喜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王正喜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王敏、吴远征“违背王正喜意志,且无法律规定自愿原则之例外情形,构成侵权,侵害了王正喜的人身自由权利。”适用法律错误。王正喜的行为存在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王敏、吴远征作为王正喜的近亲属,应当送王正喜到宜昌市优抚医院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是近亲属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便王正喜没有“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其亲属将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不以征求王正喜同意为前置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能排斥第二十一条的适用。2、原审认定“王正喜与邹昌秀、王敏、吴远征之间存在家庭矛盾。”认定事实错误。王敏作为王正喜的女儿,在王正喜的病史中陈述事实,不是无中生有的对自己父亲的污蔑。一个人作出非常人的举动,令人最担忧的肯定是自己的亲人,也就是具有法定的监护职责的配偶和子女。在监护的过程中有斥责也有呵护。斥责和呵护都是对自己亲人的爱护,不能说斥责就是家庭矛盾。王正喜辩称,王敏、吴远征的上诉请求不合理,请求驳回。要求改判支持王正喜的上诉请求。宜昌市优抚医院辩称,同意王敏、吴远征的上诉请求。宜昌市优抚医院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6)鄂0591民初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正喜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正喜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确定鉴定费用承担等问题缺乏事实和法理基础。王正喜一审庭审中并未提供足以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据和理由,根据证据规则,一审法院理应认定其证明力。本案鉴定意见由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一审法院也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证,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充分,鉴定结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依据王正喜的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意见,在鉴定××为宜昌市优抚医院无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本应依法判令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的费用由鉴定申请人王正喜承担,但一审法院却判令鉴定费由宜昌市优抚医院承担,对其明显不公。2、判断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过错,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医疗机构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在王正喜住院11天期间,宜昌市优抚医院除对其短时间、小剂量使用心境稳定型药物外,还多方调查其既往病史,先后三次对其病案进行讨论,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侵权责任法》第60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正喜病案通过三次病案讨论,即使王正喜存在损害,由于该案的特殊性,宜昌市优抚医院在三五天内无法做出准确的诊断,既是医疗科学发展的限制,也几乎是大多数病案短时无法准确诊断的规律,因此,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正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的错误解读是导致案件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一审法院在不了解专业精神卫生医院诊疗常规的情况下,断定医院没有“病情评估报告”与事实不符;将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正喜病案最后讨论时定性为“疑难病例”说成是宜昌市优抚医院自认王正喜不属于“严重精神障碍”是对医疗名词的误解;违反专业和科学原则将一个复杂的病案诊断程序说成是可以立即做出诊断的程序是没有尊重科学;对双相情感障碍就是“严重精神障碍”这一专业知识的不了解形成了错误认识。上述四个错误是导致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4、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正喜不仅没有造成精神损害,相反还了王正喜一个“清白”;一审法院却判令宜昌市优抚医院赔偿王正喜精神损失,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王正喜辩称,1、鉴定人出庭时也说了关于鉴定结论,法庭可以不予认定。王正喜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应采信。2、王正喜认为优抚医院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因为医院没有听取其大姐、二姐的意见,只与王敏进行了沟通,且医院得出鉴定结论的第二天才为王正喜办理出院手续,并且医院在10来天之后才做出诊断,这证明医院并没有及时做出诊断。医院也剥夺了病人亲属的探视权。医院不能强制病人住院且王正喜没有必须要强制住院的情况。3、医院对于王正喜的出院手续反复拖延,且早在王正喜入院的第一天就已经作出了无××的诊断,但医院仍在无故拖延,这是不正确的。王敏、吴远征辩称,家属把病人送到医院,家属是没有过错的,医院也不应有过错。王正喜是否有××,需要在医院经过一段时间的观察才能得出正确结论。所以医院和家属均不存在过错责任。王正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敏、吴远征、宜昌市优抚医院共同赔偿王正喜如下项目:1、宜昌市优抚医院医疗费3542.55元;2、鉴定费13004.5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3、到武汉鉴定听证交通费354元、生活补助200元;4、误工费19083元(王正喜距退休13个月又25天,月工资137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共计89183.5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正喜与案外人邹昌秀系夫妻关系,王敏、吴远征系王正喜的女儿、女婿。王正喜与邹昌秀、王敏、吴远征之间存在家庭矛盾。邹昌秀与王敏、吴远征商议,认为王正喜精神有问题,应送宜昌市优抚医院治疗,2015年8月21日上午,王敏陪同王正喜坐出租车到达宜昌市优抚医院,吴远征自行开车前往。宜昌市优抚医院2015年8月21日门诊《诊断证明书》记载:“姓名王正喜。诊断:双相障碍-躁狂发作。处理及意见:住院治疗”。《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王正喜入院时间“2015年8月21日11时44分”,门(急)诊诊断“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当日的《入院通知书》上写明:预交住院费2000元(手写,有涂改),护送者签名处签有“吴远征,女婿”。当日,王敏在《住院患者意外情况告知书》、《住院措施及风险知情同意书》、《药物治疗知情同意书》、《强制医疗行为知情同意书》、《治疗方案知情同意书》等医院住院材料上在“监护人”处签名。当日医院《精神科住院志》记载的王敏作王正喜病史陈述:“主诉:脾气大,易激怒,行为冲动30年。现病史:患者20多岁时意志行为比较紊乱,说话做事异于旁人,当地人都称其有××,一直未经系统治疗,后结婚生子工作,但夫妻关系一直不是很好。……家人觉难以忍受,也曾报警,后协商未果,强制将其送入我院,门诊以双向情感障碍,躁狂发作收入我院”。宜昌市优抚医院《首次病程记录》:“时间2015年8月21日12时54分,患者王正喜今由家属陪同入室,病史有家属介绍,可靠,欠祥。精神检查:患者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对时间、地点、人物能做出准确判断;被家人强制送入病房,衣着邋遢,适合时令,年貌相符;接触被动,注意力不集中,态度生硬,不愿回答医生问题,生活基本自理。未引出错觉、幻觉及感知综合障碍……诊断:根据ICD-10诊断为双向情感障碍,目前为伴有××性症状的躁狂发作”。8月21日17时00分《病程记录》:“患者入院时情绪激动,大喊大叫,吵闹病区休息,不配合检查及治疗,故给予冲动行为干预及保护性约束治疗”。之后,8月22日8时36分、8月22日10时27分、8月23日10时33分、8月24日11时09分、8月25日10时00分、8月26日11时21分、8月27日10时33分的《病程记录》,均有以下内容:“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尚可,态度较前缓和,生活能自理。未引出感觉障碍,未引出错觉、幻觉妄想及感知综合障碍。问话能答,答话切题。远近记忆无障碍。计算力检查不合作。情绪有时不稳定。未见怪异行为”。8月27日11时30分《潘峰副主任医师查房记录》:“双方提供的王正喜的既往信息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情况:(1)妻女介绍,结婚至今一直表现为以自我为中心,我行我素,并且爱撒谎。遇不顺心事时易怒,经常辱骂殴打妻女……上述情况为一贯行为模式,近来情况加重;(2)其大姐、二姐等亲戚介绍,王正喜生性内向、老实、懦弱,工作认真踏实,吃苦耐劳。并且长时间兼职两份工作。但长期以来受到妻子欺压,如长期睡沙发,经常夜班后不顾其辛劳还让其种田……。精神科检查: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衣着整齐,年貌相当,注意力集中,接触尚可。问话能答,答话切题。未引出幻觉、妄想等××症状。对妻女提供的相关情况均予否认,称自己与邻里关系好,吃苦耐劳,但长期受妻子欺压,其女儿也是如此……目前诊断:无××”。8月27日17时02分:“目前情绪较前稳定”。8月28日11时30分:“症状自评表示其未暴露明显的精神症状,心理检查示其情绪比较容易波动”。8月31日10时00分,《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主持人为阮俊主任医师,参加人员有医务科熊海兵主治医师、潘峰副主任医师、罗国志副主任医师、尹娥主治医师、王程主治医师、吴迪主治医师、徐行住院医师、李先杨住院医师。讨论意见:诊断为无××。9月1日9时56分《病程记录》:“意识清晰,定向力完整;接触尚可,态度较前缓和,生活能自理。未引出感觉障碍,未引出错觉、幻觉妄想及感知综合障碍。问话能答,答话切题。远近记忆无障碍。情绪较稳定。未见怪异行为……目前王正喜经过全院讨论诊断为无××,故今日通知其女儿王敏前来我院为王正喜办理出院手续”。9月1日15时18分《病程记录》:“今日王正喜妻女(邹昌秀、王敏)及姐姐(王正新)来院接其出院,告知王正喜目前精神状况,包括出院后如何控制自己情绪,防止过激行为”。王正喜、王敏、王正新三人在该份记录上签名。王敏用其工行信用卡结清了王正喜住院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敏、吴远征送王正喜至宜昌市优抚医院××、宜昌市优抚医院收治王正喜的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王正喜的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是调整精神卫生相关各方法律关系的专门法律规范,本判决对各方当事人之主张,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对照该法逐一阐明裁判的理由。一、王敏、吴远征送王正喜至宜昌市优抚医院就诊行为性质。王敏、吴远征主张,王正喜平时行为异于常人,例如,对租住其房屋的住户20多次断水断电,他人多次报警,已赔偿他人2000多元;王敏、吴远征送王正喜住院治病是出于父女亲情,出于好心,是想把王正喜的病医治好,且为其缴纳了住院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违背本人意志进行确定其是否患有精神障碍的医学检查”;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除个人自行到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外,疑似精神障碍患者的近亲属可以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王敏、吴远征作为王正喜的近亲属,若认为王正喜系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可以送王正喜到宜昌市优抚医院进行精神障碍诊断。然而,本人自愿就诊是精神卫生立法的基本原则,王敏、吴远征应尽可能取得王正喜本人的知情同意,且王正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送诊的情形。王敏、吴远征在宜昌市优抚医院门诊诊断后,签署《入院通知书》、《住院患者意外情况告知书》、《住院措施及风险知情同意书》等住院文书材料,并预交住院费,为王正喜办理非自愿住院手续,将王正喜强制送入病房(宜昌市优抚医院《首次病程记录》:“时间2015年8月21日12时54分,患者王正喜今由家属陪同入室……被家人强制送入病房”)的行为,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宜昌市优抚医院医疗行为性质分析中详述),即使是“出于好心,是想把王正喜的病医治好”,但因违背王正喜意志,且无法律规定自愿原则之例外情形,构成侵权,侵害了王正喜的人身自由权利。二、宜昌市优抚医院收治王正喜行为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接到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不得拒绝为其作出诊断”。王正喜由其近亲属王敏、吴远征送诊,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正喜进行门诊诊断并无不当,诊断结果为“双相障碍-躁狂发作”。然而,接下来的处理意见“住院治疗”,则违反了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即,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对于非自愿住院治疗,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基本条件:一是确诊为“严重精神障碍”;二是必须具备下列情形之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宜昌市优抚医院自述王正喜属疑难病例,门诊只是初查,并非确诊,这就不满足第一个条件;本案证据中没有病情评估报告,没有证据证明王正喜有第二个条件规定的情形。在非自愿住院治疗的各项条件均不满足的情况下,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正喜实施住院治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侵害了王正喜人身自由权利。三、关于医疗过错鉴定意见。1、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第3条:“患者入院持续观察治疗,住院第十天经院内会诊后认为无××办理出院,原则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和第四十条第一款‘送诊的疑似××患者,应当将其留院,立即指派精神科执业医师进行诊断,并及时出具诊断结论’之规定”。庭审中,鉴定人解释“原则上不违反”的含义: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时出具诊断结论”的“及时”没有具体规定时限,所以宜昌市优抚医院在收治王正喜11天后确诊其无××,办理出院,是“原则上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是对疑似患者实施留院观察以待确诊的规定,而宜昌市优抚医院门诊初步诊断后当即采取的医疗措施是“住院治疗”,并非留院观察以待确诊,所以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评价宜昌市优抚医院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医疗行为的合法性。鉴定意见适用法律错误,“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正喜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2、鉴定意见认为“患者住院期间未使用抗××药物,仅短时间、小剂量使用心境稳定型药物治疗,对其身体健康未产生明显不良后果”,该意见是对医疗行为是否对身体健康产生影响的专业意见,予以采纳。四、损害赔偿。宜昌市优抚医院违法对王正喜实施非自愿住院治疗,是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敏、吴远征在无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违背王正喜意志,送王正喜到宜昌市优抚医院非自愿住院治疗,亦是侵权行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正喜诉讼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作如下认定:1、宜昌市优抚医院医疗费3542.55元,因该费用由王敏、吴远征交纳,王正喜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鉴定费13004.5元、鉴定人出庭费3000元、王正喜及代理人赴武汉鉴定听证交通费354元及生活补助200元,予以支持。3、王正喜诉请误工费19083元,支持552元(8月21日至9月1日共计12天,按月工资1379.5元计算:1379.5÷30×12=552元)。4、王正喜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综合考虑送诊情节、医疗措施、住院时间等本案具体案情,酌情支持精神损害赔偿2万元。以上损失共计37110.5元。宜昌市优抚医院是精神卫生执业的专门机构,理应更加准确、严格地理解、执行相关法律规范,应承担王正喜损失的主要赔偿责任,赔偿王正喜损失27110.5元;王敏、吴远征是王正喜的女儿、女婿,应当尊重王正喜自主选择的权利,违法送王正喜非自愿住院治疗精神障碍,应承担王正喜损失的部分赔偿责任,赔偿王正喜损失1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宜昌市优抚医院赔偿王正喜各项损失27110.5元;王敏、吴远征赔偿王正喜各项损失1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王正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634元(王正喜已预交),由宜昌市优抚医院负担1134元,王敏、吴远征负担5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正喜、王敏、吴远征、宜昌市优抚医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1、王敏、吴远征及宜昌市优抚医院是否对王正喜构成侵权;2、如果构成侵权,应该赔偿哪些损失。1、关于王敏、吴远征及宜昌市优抚医院是否对王正喜构成侵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的规定,精神障碍的就诊及住院治疗一般实行自愿原则,王敏、吴远征在未征得王正喜本人同意,且王正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发生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其近亲属、所在单位、当地公安机关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将其送往医疗机构进行精神障碍诊断”情形下,二人为王正喜办理非自愿住院手续,将其强制送入病房,违背了其本人意志,且无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侵害了王正喜的人身自由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王敏、吴远征构成侵权并无不当,王敏、吴远征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二人构成侵权,侵害了王正喜的人身自由权利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由近亲属王敏、吴远征送诊的王正喜进行门诊诊断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非自愿住院治疗应当符合是经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是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是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宜昌市优抚医院只是根据门诊的初步诊断就对不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王正喜实施住院治疗,违反了法律规定,未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侵害了王正喜的人身自由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宜昌市优抚医院关于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王正喜因王敏、吴远征违背其本人意志强制将其送入宜昌市优抚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最终确诊为无××出院,期间王正喜受到了疑似××人的对待并接受了相关药物治疗,虽未对其身体健康产生明显不良后果,但结合本案送诊情节、医疗措施和住院时间等具体情况,王正喜遭受了常人无法体验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并无不当。王正喜要求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正喜住院12天,一审法院根据其收入情况支持其12天的误工费552元并无不当,王正喜要求判赔19083元缺乏相应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认为“宜昌市优抚医院对王正喜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但结合本院以上分析,宜昌市优抚医院和王敏、吴远征对王正喜均构成了侵权,一审法院判决王敏、吴远征和宜昌市优抚医院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亦属合理。宜昌市优抚医院关于原审判决对鉴定意见不采纳,确定鉴定费用承担等问题缺乏事实和法理基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正喜、王敏、吴远征、宜昌市优抚医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8元(王正喜、宜昌市优抚医院已分别预交1634元,王敏、吴远征各预交500元),由各上诉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鄢 睿审 判 员 袁红文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蒋红莉书 记 员 王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