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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张雷与赵玉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赵玉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273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雷,男,1980年2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江,吉林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赵玉杰,女,1964年8月10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张雷与被告(反诉原告)赵玉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反诉被告)张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长江、被告(反诉原告)赵玉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朱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父亲张维强签订的以车抵债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占有原告丰田牌号为×××轿车;3.承担因被告无因占有原告车辆一年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折旧损失20万元赔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张维强生前一直从事房地产开发产业,该人自2011至离世前,先后在被告处拆借资金三百余万元,用于企业周转,期间原告在2013年5月购买的CA6521UE4型丰田轿车暂由其父作为代步工具,2016年6月8日原告父亲离世后,原告发现上列轿车不知去向,后经查,该车已被被告占有控制,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以此车已被原告父亲抵债为由拒约返还。原告认为争议车辆是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个人财产,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扣押原告个人财产抵偿他们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告诉。赵玉杰辩称,被告与原告之父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已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车辆已交付,该车的物权已转移给被告,虽涉案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但原告并非车辆的真正车主,原告的工资收入不足以购买价值110余万元的车辆,被告主观善意,应当保护答辩人对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赵玉杰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依法确认争议车辆归反诉人所有,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车辆过户。事实和理由:被反诉人之父也是吉林鹏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2日张维强及鹏宏公司向反诉人借款400万元,月息3%,张维强自愿将车辆作价100万元抵偿借款利息并交付车辆,反诉人使用至今。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与张维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登记车主虽是被反诉人,但其对张维强用该车辆抵偿债务是明知且同意的,反诉人善意取得车辆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已经取得涉案车辆的合法使用权。因张维强去世,被反诉人有义务协助反诉人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反诉人名下。张雷针对赵玉杰的反诉辩称,该车辆为张雷所有,张维强无权对该车辆进行处分,其处分行为无效,依法驳回反诉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在诉状中表示,原告父亲张维强生前一直从事房地产开发产业,该人自2011至离世前,先后在被告处拆借资金三百余万元,用于企业周转。被告赵玉杰提供2016年4月6日张维强与其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张维强将CA6521UE4型丰田轿车一台,车牌号为×××号顶账给赵玉杰借款利息100万元,自签字盖章后,车主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赵玉杰支付)。自签字前发生交通事故、违章及纠纷全部由张维强和车主张雷承担。该协议上有张维强的签字,该签字与张维强在另一欠据上签字无明显不同,张雷没有证据证明此协议非张维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在签订前已实际履行近7个月,在此七个月内,张维强、张雷均未对赵玉杰占有该车辆的行为提出异议,故协议具有真实性,被告赵玉杰陈述的张维强与赵玉杰于2015年9月口头达成的以车抵债协议并转移车辆的事实成立。上述车辆登记于原告张雷名下,张雷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签订了车辆按揭贷款协议,至按揭款还清日,2016年2月16日前,该车所有权证、发票原件等保留于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诉状中,原告亦表示,2015年8月被告占有上述车辆。另查,被告赵玉杰现持有上述车辆的所有权印记证和发票等原件。原告证人人历某1、历某2证实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证、发票原件系张雷于2016年2月22日后交给历某1。原告张雷虽称车辆手续系随车一同转移至被告赵玉杰处,但此说法明显与事实不符,争议车辆的相关手续,只能在贷款清偿后取回,中国银行吉林省分行亦证实,车辆手续实际取回在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即:诉状中,原告自认车辆交付给被告的时间为2015年8月左右,车辆的所有权登记证、发票原件只能在2016年2月18日之后交付给赵玉杰。本院认为,张雷否认知道张维强以车抵债的事实,但根据诉状所诉,该车辆在诉讼前已交付被告赵玉杰使用近一年,张雷为车辆登记的所有人,按月偿还车辆贷款,对于价值100万的车辆去向长达一年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以上情形与此后赵玉杰又取得车辆所有权证和发票原件的事实,均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前后矛盾,原告没有证据与被告证人历某1、历某2证实的车辆所有权登记证、发票原件系张雷于2016年2月22日后交给历某1的事实相悖,故对被告证人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张雷对以车抵债的事实是知情并认可的,张雷所诉赵玉杰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扣押其个人财产抵偿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张雷的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该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张雷,表面上其父张维强对该车辆无处分权,对于被告持有的以车抵债协议,张雷虽否认其有追认行为,但其交付车辆手续等行为,足以认定其对张维强与赵玉杰之间以车抵债协议知情、同意并以行为追认。故2016年4月16日书面签订的以车抵债协议合法有效,赵玉杰反诉所主张的要求对方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车籍过户后车辆物权自然归变更后的登记人所有,过户前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赵玉杰主张涉诉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雷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反诉被告)张雷协助被告(反诉原告)赵玉杰办理车牌号为×××号丰田轿车的车籍过户手续;三、驳回被告(反诉被告)赵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00元、反诉费5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晓红审 判 员  姜丽凤人民陪审员  赵清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