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82民初1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杨德学与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学,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82民初1869号原告:杨德学,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被告: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节明。原告杨德学与被告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被告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又提起上诉,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关于管辖权的上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德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107.7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价款11077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告因消费需求在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上的店铺“重庆茶业集团旗舰店”购得涉案产品1、“老鹰茶”3包,单价19.9元;2、“老鹰茶岩轩”6罐,单价78元;3、“老鹰茶岩隐”10罐,单价58元;合计付款1107.7元。l、“老鹰茶”标识“产品名称:老鹰茶,配料表:老鹰茶树叶,净含量:1009,生产日期:2016/09/14,保质期:18个月,产地:中国重庆巴南,执行标准:GH/T109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01314020042,委托生产商: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商:重庆市二圣茶业有限公司,条码:6920526100265”等内容;2、“老鹰茶岩轩”标识“产品名称:老鹰茶(岩轩),配料表:老鹰茶树芽叶,净含量:80g,生产日期:2016/08/25或2016/09/27,保质期:18个月,产地:中国重庆巴南,执行标准:GH/T109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01314020042,委托生产商: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商:重庆市二圣茶业有限公司,条码:6920526100074”等内容;3、“老鹰茶岩隐”标识“产品名称:老鹰茶(岩隐),配料表:老鹰茶树芽叶,净含量:lOOg,生产日期:2016/09/22,保质期:18个月,产地:中国重庆巴南,执行标准:GH/T109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01314020042,委托生产商: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商:重庆市二圣茶业有限公司,条码:6920526100623”等内容。原告食用涉案产品后,发现味道怪异从而怀疑该产品有问题,经查询相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发现涉案产品标识QS食品生产许可证为普通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以上事实属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本案具有重大程序错误,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涉案茶叶是原告分2次向被告购买,被告也是分2次向原告交付产品,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构成了2个法律关系,所以2个法律关系不应当在一个案件中审理,而是应当根据法律关系分开审理;二、被告所生产的涉案茶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饮用者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三、涉案茶叶是属于老鹰茶,而饮用老鹰茶在我国具有长达数千年的悠久优秀文化历史;四、原告没有充足证据证明被告所销售的涉案茶叶属于不合格产品;五、原告不属于消费者,而是属于职业打假者,因此涉案茶叶的外包装标签标识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所主张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支付10倍价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所销售的茶叶经原告饮用后并没有对其造成不利后果,说明被告所销售的茶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所生产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标识也不存在任何瑕疵。并且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即使被告所销售的食品标签存在瑕疵,在本案中也没有对原告造成误导,也不应向被告赔偿任何损失。综上可知,原告法律关系不清,导致本案存在程序错误;被告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标签也没有任何瑕疵,也没有误导原告。因比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重庆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取得茶叶及茶叶制品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9月23日、2016年10月7日,原告杨德学在京东商城“重庆茶业集团旗舰店”网店下单分别购买了被告公司生产的“老鹰茶”若干件,共计价款为1107.70元,原告在收到上述产品后,认为上述产品生产者存在“产品标识QS食品生产许可证为普通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1107.7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十倍价款11077元。本院认为,根据商建发[2005]1号通知中关于食用农产品范围注释,被告所生产的老鹰茶属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而非原告所主张的普通食品,其产品责任并不能按照普通食品管理的强制性规范要求予以确定,故如原告认为被告的产品存在侵权责任,应根据侵权责任的一般要求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在食用过程中已经对原告造成人体上的损害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德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德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波林审 判 员 徐 斌人民陪审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建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