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1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桑国清、苏醒等与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国清,苏醒,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2223号原告:桑国清,女,汉族,1966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原告:苏醒,男,汉族,1963年1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昌坤,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组织机构代码为618335814。法定代表人:吴天富。委托代理人:章双梅,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彪,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国清、苏醒诉被告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多港公司)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原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子聪、李爱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变更合议庭成员为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莹、人民陪审员李子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国清、苏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建华、刘昌坤,被告金多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双梅两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桑国清、苏醒起诉称:两原告通过受让会籍的方式,成为被告投资开发的金多港高尔夫球场“金卡会员”,会员证编号为GAB1315、GAB1315-S。2015年5月15日,被告宣布其所属高尔夫球场永久性停止经营,并于2015年6月18日收回了原告的会员卡,并承诺愿意按会员卡的购买价给予原告相应赔偿。据了解,GAB会员为被告在球场建设后在中国大陆销售的“金卡会员”,被告当初出售的原始价格为港币200000元一张。在被告已经完成赔付的200多位会员中,大部分GAD编号的金卡会员获得了相当于港币200000元的赔偿价款,根据“同权同价”的公平原则,被告应赔偿原告会员会籍款人民币174000元(港币200000元*0.87=人民币174000元),并退回未提供服务期间的会员年费人民币4125元。为此,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会员会籍款人民币174000元,退还会员年费人民币4125元,合计人民币178125元;2.被告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6031元);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金多港公司答辩称:两原告对诉求的会员卡补偿款金额并未提供购买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会籍款项,应举证证明其支付会籍款项金额,两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退一步而言,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补偿款项,在两原告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按照同期同类会员卡回收最低补偿标准或被告提供的同期同类会员卡回收补充标准获得补偿,而非两原告起诉的金额。两原告的会员卡号为GAB1315、GAB1315-S,购买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被告通过签订会员补偿协议���向购买时间相近的同类型,同币种、证明材料齐全的会员支付的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30000元,该标准应认为为本案补偿标准的依据。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判决。本院查明:两原告为被告开设的金多港高尔夫球场会员,会员卡号分别为GAB1315、GAB1315-S。两原告并于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缴纳2015年年费6600元。被告开设的金多港高尔夫球场于2015年5月15日停止经营,并于2015年7月收回两原告持有的会员卡原件。两原告由于并未获得补偿,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为证明补偿标准,被告提供了与案外人范会金、白祥坤、王文贵、傅安辉分别签订的《会员补偿协议》,补偿协议内容显示,案外人范会金、白祥坤、王文贵、傅安辉购买金多港高尔夫球场会员资格的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会员卡编号前缀均为GAB,购买时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均为人民��130000元并以此金额获得补偿。庭审时,两原告称其为二手会员,原会员获得会籍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不清楚,也未提供购买二手会员支付的款项凭证,其系按照了解到的GAD会员退款价格港币200000元的标准计算应得的补偿金额。两原告并确认,其要求被告赔偿会员会籍款的依据为被告不能继续提供服务,故要求解除合同并给予相应的赔偿,其认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被告停业之时即2015年5月15日。被告对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关系并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合同的解除时间为两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并确认会员卡的前缀为会员的等级,但不同时期,不同等级,不同会员取得会员卡支付的款项并不一致,价格标准每年不同,且会根据双方的协商而变化,同一时期同一等级的会员卡购买金额也不一定一致。以上事实,有会员证、《会员补偿���议》、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娱乐服务合同纠纷。被告金多港公司开设的金多港高尔夫球场已于2015年5月15日停止经营,不能继续为两原告提供服务,导致双方之间的娱乐服务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此时两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通知被告,现时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显示其在被告停业时已经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并通知被告,而两原告诉状中包含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被告确认双方的合同解除时间为两原告起诉之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两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娱乐服务合同于2016年11月3日解除。现时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两原告应获得的补偿标准如何确定。从两原告的确认可见,两原告系从原会员处受让获得会籍,并经得被告同意将会籍持有人��名为两原告,实际是在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将原会员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两原告,两原告取得原会员的合同当事人地位。现时,因为被告的原因导致娱乐服务合同解除,两原告也仅能依据原合同当事人的权利而获得补偿。案涉娱乐服务合同解除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两原告有权要求恢复原状,即恢复案涉娱乐服务合同签订前的状态,由被告退还原会员购买会籍支付的款项,若存在损失,并可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由于两原告无法明确指出原会员购买会籍的时间,故本院对被告陈述原会员系于2014年8月22日取得会籍的事实予以确认。虽两原告无法提供原会员购买会籍支付的款项的凭据,但考虑到获得会员必须支付相应费用,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一定费用。对于退还费用的标准问题,两原告并未举证进行证明,提出的标准亦无任何依据,而被告提供的《会员补偿协议》中会员取得会籍的时间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与案涉会员卡原会员取得会籍的时间接近,且会员等级也一致,故被告提供的《会员补偿协议》具有参考性,可以此为标准参考认定原会员购买会籍时支付的金额,本院依此认定原会员购买会籍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130000元,即被告应退还两原告会籍款为人民币130000元。对于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15年年费,由于被告停止营业已经无法为两原告提供服务,相应的年费应予退还,从双方确认的被告停止经营的时间来计算,被告应退还两原告的年费金额为人民币4125元。由于合同解除时被告才存在退款义务,故两原告诉求��籍款及退还年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合同解除次日即2016年11月4日起计,又鉴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两原告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桑国清、苏醒退还会籍款人民币130000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桑国清、苏醒退还2015年年费人民币4125元及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桑国清、苏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人民币4183元,由原告桑国清、苏醒负担人民币1033元,被告东莞金多港体育娱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粤欣审 判 员 陈 莹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何思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