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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刑初10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阿依姑丽·达吾提、开丽比努尔·吾斯曼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依姑丽·达吾提,开丽比努尔·吾斯曼,阿依帕沙·吾斯曼,阿依努尔·吾斯曼,依巴代提汗·吾斯曼,郭龙靖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10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阿依姑丽·达吾提,女,1978年6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人自报开丽比努尔·吾斯曼,女,1996年4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人自报阿依帕沙·吾斯曼,女,1979年3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人自报阿依努尔·吾斯曼,女,1989年4月8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人依巴代提汗·吾斯曼,女,1977年6月22日出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被告人自报郭龙靖,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辩护人郑磊,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7]1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开丽比努尔·吾斯曼、阿依帕沙·吾斯曼、阿依努尔·吾斯曼、依巴代提汗·吾斯曼、郭龙靖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开丽比努尔·吾斯曼、阿依帕沙·吾斯曼、阿依努尔·吾斯曼、依巴代提汗·吾斯曼、郭龙靖、被告人郭龙靖的辩护人郑磊及翻译人员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教唆吾某某(另案处理),阿依帕沙·吾斯曼教唆米某某(另案处理),并伙同被告人开丽比努尔·吾斯曼、依巴代提汗·吾斯曼等人实施扒窃。具体如下:l、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开丽比努尔,吾斯曼、依巴代提汗·吾斯曼、吾某某等人至本市松江区开江中路附近,由吾某某动手,其他人望风等帮助,扒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朱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985.06元的VIVO牌X7PLUS型手机1部。2、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开丽比努尔·吾斯曼、吾某某等人至本市松江区车墩镇虬长路附近,由吾某某动手,其他人望风等帮助,扒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崔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905.20元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1部。3、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阿依帕沙·吾斯曼、米某某等人至本市松江区振兴路、虬长路附近,由米某某动手,其他人望风等帮助,扒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张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620.97元的OPPO牌R7sm型手机1部。4、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开丽比努尔·吾斯曼、吾某某等人至本市松江区沪亭南路附近,由吾某某动手,其他人望风等帮助,扒得途经此处的被害人刘某1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667元的OPPO牌R7SPLUS型手机1部。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郭龙靖在明知上述被告人前去实施盗窃的情况下,仍提供车载帮助。5、2017年1月11日,被告人阿依努尔·吾斯曼至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南门大街乐购超市入口处,窃得被害人刘某2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865元的苹果牌iphone6s型手机1部。后经被害人追索,其将该手机还予了被害人。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开丽比努尔·吾斯曼、阿依帕沙·吾斯曼、阿依努尔·吾斯曼、依巴代提汗·吾斯曼、郭龙靖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前四节事实中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各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开丽比努尔·吾斯曼、阿依帕沙·吾斯曼、阿依努尔·吾斯曼、依巴代提汗·吾斯曼、郭龙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崔某某、张某某、刘某1、刘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3、雷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涉案人员吾某某、米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闵行区、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相关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开丽比努尔·吾斯曼、阿依帕沙·吾斯曼、阿依努尔·吾斯曼、依巴代提汗·吾斯曼单独或分别结伙,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郭龙靖在上述被告人实施部分盗窃行为时提供帮助,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共同实施的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阿依帕沙·吾斯曼、开丽比努尔·吾斯曼、依巴代提汗·吾斯曼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郭龙靖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阿依帕沙·吾斯曼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依巴代提汗·吾斯曼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开丽比努尔·吾斯曼、阿依帕沙·吾斯曼、阿依努尔·吾斯曼、依巴代提汗·吾斯曼、郭龙靖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依姑丽·达吾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二、被告人开丽比努尔·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三、被告人阿依帕沙·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四、被告人阿依努尔·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五、被告人依巴代提汗·吾斯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六、被告人郭龙靖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七、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判员  周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九条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