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被告李俊、万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李俊,万韵,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374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站前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419639204。负责人:叶颂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婕,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被告:李俊,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万韵,女,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洪都北大道299号高能金域名都12#公建楼-2702室,组织机构代码:05883192-3。法定代表人:李玻。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铁路支行)诉被告李俊、万韵、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以下简称鼎盛鑫南昌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鑫南昌分公司、李俊、万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铁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692698.56元及相应利息65531.86元(截止2017年4月4日),被告万韵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判令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李俊、万韵、鼎盛鑫南昌分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自2013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50%。同时约定,万韵、鼎盛鑫南昌分公司自愿为被告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俊发放了100万借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李俊却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7年4月4日,被告李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692698.56元,利息为65531.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江西银行铁路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合同编号为191130079710100号及191130079750100号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李俊、万韵、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1日签订了合同;证据三、个人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发放了100万元的贷款。被告李俊、万韵、鼎盛鑫南昌分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江西银行铁路支行与被告李俊、万韵、鼎盛鑫南昌分公司签订编号为191130079710100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万元;2、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3、利率为9.6%;4、被告李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鼎盛鑫南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借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2013年8月1日,原告江西银行铁路支行与被告李俊、万韵、鼎盛鑫南昌分公司签订编号为191130079750100号《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50万元;2、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3、利率为9.6%;4、被告李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万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鼎盛鑫南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50万元借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2017年6月25日,被告李俊、万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2698.56元,利息为81310.96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俊、万韵向原告江西银行铁路支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俊、万韵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7年6月25日,被告李俊、万韵尚欠借款本金692698.56元,利息81310.9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鼎盛鑫南昌分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俊、万韵、鼎盛鑫南昌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俊、万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借款本金692698.56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25日为81310.96元,自2017年6月26起至给付借款之日止,以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38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900元,由三被告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强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熊思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