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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民终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常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郭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常健,郭毅,王江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民终9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法定代表人王贵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健,女,1996年4月16日生,汉族,山西省交城县村民,住交城县。委托代理人薛彦春,山西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郭毅,男,1978年10月5日生,汉族,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原审被告王江涛,男,1989年4月8日生,汉族,晋中市开发区村民,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晋中公司”)与被上诉人常健、原审被告郭毅、王江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4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4月17日17时45分,被告郭毅的雇佣司机王江涛驾驶郭毅所有的晋K×××××帕萨特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榆次区魏榆路使张村口左转弯掉头往北时,与由南往北赵佳琦驾驶的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牌鹏程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佳琦及无牌鹏程牌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常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9日,该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佳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晋K×××××车辆在被告人保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山西中北能源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4.18-2016.4.29),花去医疗费22640.52元(其中住院费19994.32元,门诊费734.8元,被告郭毅垫付医疗费1911.4元)。另被告郭毅支付原告1.5万元,垫付另一伤者赵佳琪医疗费1472.2元。2016年10月13日,原告伤情经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评定为1109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31822.12元,为此提供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证、诊断建议书、诊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后续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1天*100元/天);3、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4、护理费3035.59元(36933元/365天*30天),主张按山西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误工费8900元(1500元/30天*178天,为此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原告服务单位晋中豪江快捷酒店出具的原告月工资1500元的工资表、误工时间证明,主张误工时间为事故发生日2016.4.17至定残前��天2016.10.12,共178天);6、伤残赔偿金51656元(25828元/年*20年*10%),为此提供了山西省榆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程度评定鉴定意见书、交城县水峪贯镇西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于2008年至今在城市居住的证明、交城县天宁镇西街居民委员会、房主闫建华出具的原告随父母租住闫××街覃楼底4号房屋的证明及房产证等证据,主张按山西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1000元;9、鉴定费2500元(附票据),共计106813.71元。除去被告郭毅已垫付费用,依据事故责任比例,原告实际主张被告赔偿84397.07元。被告人保晋中公司认为原告诉求数额偏高,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认为偏高,要求重新鉴定。被告郭毅、王江涛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并各自坚持辩称意见��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江涛未遵章驾驶被告郭毅所有的车辆,与赵佳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赵佳琦及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常健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江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佳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常健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做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江涛系被告郭毅的雇佣司机,故王江涛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郭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郭毅已为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赵佳琦垫付医药费1472.2元,故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预留385元。被告郭毅所有的晋K×××××车辆在被告人保晋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郭毅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较为妥当。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偏高,应酌情予以部分支持。精神抚慰金调整为35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营养费、护理费应按住院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应为550元(50元*11天);护理费应为1113元(36933元/365天*11天)。原告的其他诉求数额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3733.52元(住院费19994.32元+门诊费734.8元+被告郭毅垫付门诊费1911.4元+后续医疗费11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550元、护理费1113元、误工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03352.52元,由被告人保晋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7584元(医���费9615元+护理费1113元+误工费8900元+残疾赔偿金51656元+精神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25768.52元(103352.52元-77584元),由被告郭毅赔偿原告18037.96元(25768.52元×70%),因被告郭毅已赔偿原告16911.4元(现金15000元+垫付门诊费1911.4元),故郭毅应实际赔付原告1126.56元。被告郭毅可就已支付另一伤者赵佳琦的医药费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常健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77584元。二、被告郭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常健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1126.56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请求对原审中多判决的残疾赔偿金51656元、误工费8900元、鉴定费2500元进行改判或者发回��审。理由是:被上诉人系在校学生且为农业家庭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方作为在校学生并未与校外单位形成用工关系,因此不存在误工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在校学生在学校所在地已经居住满一年,考虑其今后生活就业问题,宜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在校外兼职本身有一定经济收入,况且作为大学生面临毕业需要寻找工作,上诉人关于误工费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从实际和公平角度应当给被上诉人计算误工费;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发生的费用,应有保险人承担。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子西审判员  王 雪审判员  杨姣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力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