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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4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区德权与刘健华、刘小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德权,刘健华,刘小燕,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4528号原告:区德权,男,1960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明、陈杰文,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健华,男,198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被告:刘小燕,女,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主要负责人:吴伟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仪,该公司员工。原告区德权与被告刘健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中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区德权的申请,追加刘小燕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区德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文、被告刘健华、被告中银保险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丽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德权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中银保险中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区德权163289.72元;2.被告刘健华、刘小燕对原告区德权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日23时05分许,原告区德权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古镇东岸公路从小榄往均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东岸公路鹏杰压铸厂对开路段,车辆往左驶入路边花基缺口的过程中,遇刘健华驾驶粤T/×××××号轿车从左后侧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区德权受伤的交通事故。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健华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区德权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原告区德权曾诉至本院,主张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之后,原告区德权又产生了以下损失:医疗费169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陪人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误工费35833.33元、鉴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224325.43元。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区德权163289.72元,其中交强险10225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1035.72元。刘健华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中山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银财险中山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T/×××××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建议扣减10%为非社保用药即2894.8元,另扣减已赔付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即214053.1元。伙食费无异议。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费,原告区德权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工资银行流水证明,无法核实误工时长,建议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费、护理费评定准则》中股骨颈骨折手术治疗误工时长为240天,扣减第一次诉讼已赔付的54天,误工费按2500元/月计算为15500元。鉴定费不认可,非保险赔付范围。抚养费,未提交当地派出所出具的抚养关系证明,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建议5000元。被告刘健华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银保险中山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刘小燕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03月03日23时05分,区德权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中山市古镇东岸公路从小榄往均安方向行驶,行驶至古镇东岸公路鹏杰压铸厂对开路段,车辆在往左驶入路边花基缺口的过程中,遇刘健华驾驶粤T/×××××号轿车从左后侧驶至,两车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区德权受伤。同年4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健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区德权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又查明:2016年4月20日,区德权入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7日出院,住院17天,出院医嘱:休3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江门市蓬江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分别于2016年8月8日、9月8日、10月8日、11月12日、12月8日、2017年1月8日、2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区德权休息1月、1月、1月、1月、1月、1月、1月。2017年3月21日,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区德权的伤残程度属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另导致区德权产生医疗费28947.9元(按发票)。再查明:肇事车辆粤T/×××××号轿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刘小燕。刘小燕为该车在中银保险中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区德权曾就本次事故导致其损失情况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380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确认了其他费用。前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银保险中山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774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18158.3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银财险中山公司承保桂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在交强险各项剩余赔偿限额内对区德权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健华按责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中银保险中山公司承保了粤T/×××××号轿车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刘健华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中银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区德权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47.9元(按发票为28947.9元,扣减第一次判决已支持的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双方确认);3.护理费1700元(双方确认);4.误工费26416.67元(住院17天,医嘱休息300天,累计误工317天,按区德权的工资收入2500元/月计算);5.残疾赔偿金139028.8元(双方确认);6.被扶养人生活费17115.4元(按2016年度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计算,区德权的父母分别扶养5年、5年,负担1/3,九级伤残计20%);7.司法鉴定费2000元(按发票);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次事故导致区德权九级伤残,确实给区德权造成很大的精神损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区德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八项费用合计214908.77元,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由中银财险中山公司在该项剩余限额内支付102254元(120000元-17746元),超出部分112654.77元,由中银保险中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支付50%即56327.39元。综上,中银财险中山公司应赔偿158581.39元给区德权。区德权要求中银财险中山公司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关于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司法鉴定费的诉求,伤残鉴定费是受害者确定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属于人身伤亡的损失范围,应由中银保险中山公司予以赔偿,对中银保险中山公司辩称不赔偿司法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刘小燕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58581.39元给原告区德权。二、驳回原告区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6元,减半收取为1783元,由原告区德权负担52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731元(原告区德权已预交1783元,本院不另行收退,被告应于支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部分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佩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