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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21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与王某某、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王某某,施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1民初1451号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住所地:永登县树屏镇哈家嘴村。负责人:胡正宗,系该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宙,系该信用社职工。被告:王某某,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被告:施某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系永登县。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诉被告王某某、施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桂宙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款本金275370元及截至2017年4月21日前利息99574.79元(以后利息待计);2、判令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购车贷款275370元,由被告施某某提供担保,贷款于2016年12月30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托不予偿还。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施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8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至2016年12月2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0.4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利���,被告施某某向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贷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7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承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某系连带保证的担保人,且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即2018年12月29日之前,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永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树屏分社借款本金27537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1日前利息99574.79元,本息合计374944.79元;(以后利息待计)。二、被告施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46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员赵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党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