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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4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军与中商健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中商健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8民初24064号原告:刘军,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北京市宣武区。委托代理人:佟心洁(刘军之女),北京合力中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专员。被告:中商健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淀区双清路3号3354室。法定代表人:高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东亚,男,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原告刘军与被告中商健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健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刘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商健业公司支付我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社保费用10000元。事实与理由:我于2016年8月5日入职中商健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在职工资未支付,社保未缴纳,是我自行缴纳的,要求中商健业公司赔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军于2016年8月5日入职中商健业公司,担任财务部出纳。刘军系本市城镇户口,系自行通过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缴纳了社会保险。刘军主张其工作至2017年5月10日,当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中商健业公司主张刘军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此后未再出勤,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作出处理,现劳动关系仍存续。庭审中,刘军主张其本案中所诉社保费用系自行缴纳的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商健业公司作为刘军之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刘军缴纳社会保险,刘军亦应当依法由中商健业公司为其建立社保关系,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刘军自行通过西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社会保险代理处缴纳社会保险与其劳动关系真实状态不符,违反了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亦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正常秩序造成影响,上述争议属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鉴于此,本院对于刘军要求中商健业公司支付社保费用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乔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