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诉被告岳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岳某,贾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806号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法定代表人赵丹,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玉波,该行副行长。被告岳某,女,汉族,现住阜新市细河区。被告贾某某,男,汉族,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华,辽宁贺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州支行)与被告岳某、贾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海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玉波,被告岳某、贾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与被告岳某签订了130万元借款合同,以贾某某、岳某共有产权的1户房产作为抵押,按合同约定原告向岳某提供贷款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万元整,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2月12日,利率9.558%。抵押房产一户,产权人贾某某,证号为阜房权证海州区字第2012001**号,位于海州区矿工大街14号3门,面积为206.46㎡。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岳某要求偿还所欠债务,至今被告仍未履行所欠借款、抵押合同约定,未能偿还贷款本息,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人民币本息合计1532677.47元(其中贷款本金130万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1月3日为232677.47元),2017年1月3日之后利息截止至被告还款结清之日;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岳某辩称:当时借款是我爱人与我商量帮助他三哥贾树国还账,一切手续都是贾树国办的,只有签字的时候是我俩去的,工作人员让签字照相我俩就照办了,钱也没发到我俩手中。被告贾某某辩称:二被告不是适格被告,二被告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被告贾某某的亲三哥贾树国;本案的借款协议,不是被告岳某和贾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二被告只负责签字,实际款项和借款手续没有交给二被告;本案中借款合同,原告依据的不是2015年3月13日的,而是依据2012年2月9日的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被告岳某、贾某某与原告农商海州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30万元,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年利率为9.558%,双方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贾某某、岳某与原告农商海州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以贾某某、岳某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14号3门的面积为206.46平方米的房屋(阜房权证海州区字第2012001**号),为被告岳某、贾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提供抵押,并于2015年2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依约向被告岳某发放了借款1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海州支行与被告岳某、贾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同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农商海州支行发放贷款后,岳某、贾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岳某、贾某某偿还贷款本金130万元,支付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罚息,应予支持。故被告岳某、贾某某应偿还原告农商海州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9.558%计算,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558%×130%=12.425%计算)。被告岳某、贾某某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14号3门的面积为206.46平方米的房屋(阜房权证海州区字第2012001**号),为被告岳某、贾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提供抵押,应承担抵押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其不是本案实际借款人不是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主体适格,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本案的借款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无效协议,二被告只负责签字,实际款项和借款手续没有交给二被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能力行为人,应该清楚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的法律后果,并且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岳某的账户,二被告也在借款凭证中签字确认,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关于被告主张本案中借款合同原告依据的不是2015年2月13日的而是依据2012年2月9日的借款合同。本院认为,2012年2月9日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审理的是依据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某、贾某某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按照年利率9.558%计算,自2016年2月13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2.425%计算)。二、被告岳某、贾某某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阜新市海州区矿工大街14号3门的面积为206.46平方米的房屋(阜房权证海州区字第2012001**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此款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4元(由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州支行预交9297元),由被告岳某、贾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叶明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