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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1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德雄与彭小明、刘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雄,彭小明,刘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555号原告:刘德雄,男,197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邵东县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小明,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刘汉花,女,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刘德雄与被告彭小明、刘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小明、刘汉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40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2017年2月8日,以后利息照计);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息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小明、刘汉花未予以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户籍资料及结婚证复印件、借条、微信记录打印件,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9日,被告彭小明、刘汉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德雄人民币100000元,月息4分,借款人彭小明、刘汉花,2015年6月9日。”款项为现金交付。后二被告按月利率4%支付了原告15个月的利息,合计60000元。此后未再还本付息,原告催收未果。庭审中,原告表示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息,尚欠原告本金8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除利息约定超过法律规定限额外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收后二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本金及余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表示二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抵扣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未付利息原告诉请按年利率24%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彭小明、刘汉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德雄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3400元(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9日计算至2017年2月9日),以后利息按同样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彭小明、刘汉花负担2000元,原告刘德雄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姚作化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人民陪审员  谢达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喜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