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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孙发兵与滁州市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发兵,滁州市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02民初1584号原告:孙发兵,男,1971年07月23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滁州市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营房大门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3303664-1。法定代表人:缪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乐,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发兵与被告滁州市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孙发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滁州市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64800元;2.由滁州市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27日,滁州市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承建凤凰大厦工程缺乏资金,向孙发兵借款12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刘保谷可随时要求该公司还钱。后利息付至2012年年底,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缪劲不知去向,滁州市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孙发兵举证的收据中载明的出借人为孙发秀,孙发秀为孙发兵妹妹。孙发兵受孙发秀委托后,没有以孙发秀的名义起诉滁州市物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发兵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未实际缴纳,不需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玉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