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马强与马德祥、马德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强,马德祥,马德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青28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强,男,1976年11月14日生,回族,个体户,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青海川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祥,男,1961年3月4日生,回族,个体户,住格尔木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德胜,男,1955年5月15日生,回族,个体户,住格尔木市。上诉人马强因与被上诉人马德祥、马德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华及被上诉人马德祥、马德胜到庭参见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强上诉请求:1、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2、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马强系格尔木市通宁路11号的合法的完全产权人,这是不争的事实,这从一审裁定、(2014)西民一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2016)青民终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2016)青民申263号民事裁定书等有效裁判文书中均予以确认,同时通过法院执行后格尔木市于2015年8月7日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格房权证予以佐证。二、该房产原合法产权所有人系格尔木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民大公司),2013年4月12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本案被上诉人马德胜代表公司将该房产通过协议方式转让给上诉人马强,该协议已通过法院有效裁判文书确认有效。当时被上诉人马德胜的自然人人格已被公司法人吸收,其转让行为系代表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三、二被上诉人自述与家人自1988年至今居住在现已属于上诉人的房产,代理人认为应对其居住行为区分对待,上诉人未成为该房产合法产权人之前,房产为民大公司所有,二被上诉人作为股东或法定代表人身份居住在此房产,其居住行为并不影响更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此,只要民大公司认可,不存在财产权之争。但自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变更为上诉人之后,已发生情势变更,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继续居住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同时,二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居住为与民大公司无关的个人侵权行为。被上诉人马德祥、马德胜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马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二被告及其家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责令限期搬出原告位于格尔木市通宁路11号的房产;2.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43万元(从2015年至2017年房租);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被告马德胜以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马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甲方(被告)将所有的位于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通宁路11号的房产转让给乙(原告),该房产总建筑面积为2862平方米;二、转让价格双方协定为人民币500万元;三、乙方将转让款一次性以现金方式付给甲方,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签章的收条;四、乙方方将转让款付给甲方方后,甲方将关于该房屋的证件一并移交给乙方,甲方必须保证其所提供的房产手续的所有的复印件真实有效,否则,由甲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五、该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3年12月1日前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六、合同生效后甲方不得私自变更房产任何设施;七、甲方必须保证该房产无任何瑕疵,否则,向乙方承担。2014年3月3日原告马强起诉被告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责令被告进行交付。2014年3月18日青海省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为“一、原告马强与被告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将位于格尔木市通宁路11号、建筑面积为2681.18平方米的房屋全部交付于原告马强;三、被告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前协助原告马强办理上述房产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原告马强承担”。二被告及家人自1988年至今一直居住格尔木通宁路10号。1998年9月8日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马德胜;股东为马德胜、马德祥;公司住所地格尔木通宁路10号。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的格尔木通宁路10号与房产证记载的格尔木通宁路11号为同一地点。2015年7月20日位于格尔木市通宁路11号1幢综合楼1至4层;2幢平方1层;3幢综合楼1至2层房屋所有权登记,从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过户至马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马强与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房屋转让协议》内容已经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加之,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当事人是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马强,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确认继续履行合同的双方主体,也是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马强。另外,1998年9月8日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地为“通宁路10号”。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德胜和股东马德祥的家人自公司成立以来,一直居住在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原告所述二被告强行入住的行为。如果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拒绝履行调解书,马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需再对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德胜和股东马德祥提起诉讼。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属于迟延履行的法律后果,也无需再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遂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马强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予以免交,原告马强预交的7750元退回。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强就涉案房屋虽与格尔木市民大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而本案上诉人起诉的主体系马德胜、马德祥,且上诉人马强的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的规定,故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综上,上诉人马强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裁定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37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党雪仁审判员 祁 敏审判员 沈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