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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任迪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迪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05号原告:任迪辉,男,汉族,1966年9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委托代理人:朱铂(特别授权),湘阴县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负责人:彭梦先。委托代理人:王策(特别授权),湖南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志华(一般代理),汉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任迪辉与被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4月17日、2017年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铂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志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曾向本院申请追加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后又撤回追加第三人的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迪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因车辆无法修复所造成损失67281元、车辆损失评估费2400元,合计69681元。2、判令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儿子任斌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属原告所有)在2016年9月15日16时30分与言志刚驾驶的车辆湘C×××××小型客车在湘浩路东风村发生交通事故,两台事故车辆翻入侧边鱼塘,后通过交警部门协助,两台车辆打捞上岸,解决各项事宜,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要求被告对车辆损坏进行解决,被告不安排维修,又不作报废处理。原告找到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2016年12月13日作出鉴定,建议作报废处理,车辆评估损失价格67281元。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进行赔偿。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辩称,一、本案是侵权所引发,保险公司只在肇事者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以及被保险车辆具备合法的行驶资格的情况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在有合法的行驶资格下,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理赔顺序是先依法依规确认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时先扣除交强险2000元损失,在按照与机动车碰撞所确定责任比例来确定赔付数额。本次事故中各自承担同等责任,进入责任比例赔付的标准不超过50%。二、原告任迪辉主张的损失过高,其车辆损失应该进行重新鉴定,相关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照客观事实进行相应的认定。评估费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三、根据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原告所述的其他间接损失评估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5价格评估报告书,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以重新鉴定的意见为准;对原告提供证据6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1保险条款、补充提供证据1湘A×××××损失重新鉴定的岳公评[2017]1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补充提供证据2重新鉴定的评估费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证据2三张照片、任务委托书,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情况,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9月15日16时30分,言志刚驾驶并搭乘周伟、宋汉伟及其妻陈莎的湘C×××××小型普通客车沿湘阴县鹤龙湖老闸口村的东风渠西往东行驶,当车行驶至×××十字路口时,遇任斌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沿湘浩路南往北行驶,两车在该路口相撞,造成周伟当场死亡、言志刚和宋汉伟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阴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言志刚和任斌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周伟和宋汉伟无责任。任斌系原告任迪辉的儿子,任斌驾驶的湘A×××××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任迪辉所有,任斌的驾驶证和湘A×××××车辆的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原告任迪辉为湘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70800元并购买了车损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在起诉之前委托长沙星盛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湘A×××××车辆进行了价格评估,花费了评估费用2400元。被告申请对原告所有的湘A×××××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5月2日,岳阳公立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出具了岳公评[201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以下简称1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建议该车作报废处理。”、“该车在评估基准日的可交易价值约为62368元,理论残值约为3771元。”此次评估花费评估费用3000元。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第二十条约定“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对应当由其他机动车辆的交强险赔偿的金额,保险人先予以扣除,再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的焦点是: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的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付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任迪辉为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率等机动车保险险种,双方当事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数额确定问题:根据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作出的12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的意见即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62368元(含残值3771元),扣减残值部分后,车辆损失实际应为58597元。另因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费用有原告提供的票据,该费用因本次事故而产生,是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纳入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造成的损失费用中,本院对原告要求的评估费24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评估费3000元,因保险合同未约定由对方承担,且该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指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关于赔付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法条的内容理解,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负有两个义务即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没有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属于上述规定的免责条款。虽原告提供的保单重要提示一栏用了明显加粗的字体标示了“特别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被告提供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用了与其他字体相区分的蓝色字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已经尽了提示义务。但被告太平财险长沙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此,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该条款对本案对原告不发生效力。综上所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湘A×××××车辆受损的损失为60997元(58597元+2400元),该数额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任迪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人民币60997元给原告任迪辉;二、驳回原告任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任迪辉承担34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斯琴人民陪审员  姚 万人民陪审员  刘湘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顺附: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阴县支行,户名: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