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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6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桂志清与罗希国、花玲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志清,罗希国,花玲飞,罗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6民初268号原告:桂志清,女,198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罗希国,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花玲飞,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被告:罗星,男,199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系被告罗希国的儿子。原告桂志清与被告罗希国、花玲飞、罗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志清,被告花玲飞、罗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希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志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罗希国、花玲飞、罗星归还原告桂志清人民币20万元整(利息按还款承诺书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6年8月到12月期间,被告罗希国以买地为由向桂志清借款人民币32万元整,并约定还款日期,逾期并未偿还。在2017年2月12日签订还款承诺,由花玲飞担保。逾期未按承诺还款,在2017年2月17日,再次签订还款日期,由罗星担保。被告罗希国在2017年3月份期间还款人民币12万元整,还欠款20万元整。然而到了还款日期,被告罗希国不见人影,电话不通,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罗希国、花玲飞、罗星偿还原告桂志清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合同利息计算),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罗希国未答辩。被告花玲飞辩称,2017年2月12日,被告罗希国打电话给我,说社会上的人把他抓了叫我去担保。欠款32万是事实,但我只担保其中的20万元,约定3天后不还钱我便把罗希国交给他们。当时原告和其亲戚朋友也在场。签订合同后的第四天,罗希国并没有还钱,我依照约定把罗希国带给他们,被告罗希国确实被社会上的人关押。我的这份担保没有用,担保人已经换成了罗星。被告罗星辩称:1.欠款是属实,但在2017年2月16日晚上,原告与我爸罗希国双方在主题宾馆8888号房谈判不成,原告叫了熊熊等社会青年将我爸关押超过了24小时,同时用语言胁迫我爸爸和我;2.月息超过2分无效,担保人超过6个月不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通过电话多次威胁我还钱,我在胁迫的情况下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桂志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承诺等证据。被告花玲飞质证认为只对其中20万元担保了3天,之后担保人换成了罗星。被告罗星质证认为,我是在胁迫下签的担保。被告罗希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花玲飞、罗星均认可在借款合同及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花玲飞、罗星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因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认定,将在裁判理由中进行论述。被告罗希国、花玲飞、罗星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告罗希国以买地为由陆续向原告桂志清借款32万元。2017年2月1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二条约定:罗希国向桂志清借款人民币32万元,于2017年2月15日前还清。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合同第五条约定:自支用贷款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内月利为两分。借款方如果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0.5%。被告花玲飞在借款合同下方的连带保证人处签名。借款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7年2月17日,被告罗希国归还原告桂志清借款本金5万元,并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是罗希国(身份证号:)于2016年下半年向桂志清(身份证号:)一共借到人民币32万元整,用于购买土地,并承诺于2017年2月15日还清本息。但因我个人原因,迄今只于今日还了5万元(伍万元整),剩余27万元未还。为此,我本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承诺:我于2017年3月17日前向桂志清偿还上述27万元本金,并付清该本金自2016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分(即年息24%)计算的利息。如果我未按本承诺期限还款付息,则桂志清有权自我逾期之日起,按月息3分(即年息36%)向我计算罚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罗希国上述还款付息义务向桂志清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利息在5月30日之前付清(2017年5月30日)。”被告罗星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还款承诺下方签名。2017年3月17日,被告罗希国归还原告桂志清借款本金7万元。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尚欠本金及应支付利息的问题。(一)关于本金。被告罗希国2016年8月至12月期间,陆续向原告桂志清借款共计32万元,后于2017年2月17日归还了本金5万元,于2017年3月17日归还本金7万元,尚欠本金20万元未归还。故原告桂志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2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15日到2017年3月17日按月息2分计算,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3月17日至实际还清为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约定了月息2分及逾期利息月息2分5厘,在还款承诺中约定了月息2分及逾期利息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借款形成时间是2016年8月至12月,但原告当庭表示无法具体说清每笔借款的形成时间,因此,本院认为,借款计息的开始时间应以2017年1月1日为宜。最后,因被告曾两次归还过借款本金,因此,利息分以下时间段计算:1、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以3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2、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以2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3、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二、关于被告花玲飞、罗星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花玲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桂志清有过只对20万元借款担保3天的约定,故对被告花玲飞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桂志清与被告花玲飞、罗星之间并未有过保证人由花玲飞变更成罗星的约定,故对被告花玲飞关于保证人已换成罗星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再次,被告罗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是在胁迫的情况下签字作为保证人的,故对被告罗星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与被告花玲飞未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花玲飞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到期日为2017年2月15日,因此被告花玲飞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2月16日起6个月。被告罗星承诺对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内容类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被告罗星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还款承诺中约定的到期日为2017年3月17日,因此被告罗星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3月18日起二年。现原告2017年5月23日即向法院起诉,尚在保证期间,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综合以上四点,被告花玲飞、罗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罗希国向原告桂志清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桂志清依约将款项交付被告罗希国,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期已届满,原告桂志清要求被告罗希国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的利息以本院认定为准。被告花玲飞、罗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希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希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桂志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7日的利息,以32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的利息,以27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2017年3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的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花玲飞、罗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花玲飞、罗星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希国追偿;四、驳回原告桂志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罗希国、花玲飞、罗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馨温馨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