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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尤元花、戴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元花,戴某,戴振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339号申请执行人尤元花,女,汉族,居民。被执行人戴某。被执行人戴振玉,男,汉族,居民。申请人尤元花与被执行人戴某、戴振玉人身损害赔偿执行纠纷一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鲁1302民初673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尤元花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尤元花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有效证据。经本院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至今对申请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3700元及利息、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执行过程中应承担的实际支出费用亦未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鲁1302民初673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凌 华审判员 路东昌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晓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