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1202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单秀红与袁立国、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秀红,袁立国,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民初1451号原告:单秀红,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袁立国,男,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被告:张波,女,197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原告单秀红诉被告袁立国、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秀红,被告袁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波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单秀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2、要求二被告给付逾期利息(按本金55000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5日至给付时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015年2月25日为原告出具65000元欠据一张,约定2015年12月25日还款,并口头约定利息3分。因二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袁立国承认原告单秀红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其表示原告单秀红提供的欠据中65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偿还欠款65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55000元,月利率2%计算),被告无异议,但其无能力一次性给付。被告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立国与张波系夫妻关系。2015年2月25日,二被告因购车需要资金,在原告单秀红处借款并为其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今有袁立国欠单秀红陆万伍仟元整(¥65000元),十个月内还清,按月还款,每月还陆仟伍百元整(¥6500元)。现以房照抵押,如到月不还,单秀红有权扣留车辆,车牌号×××。借款日期2015年2月25日,还款日期2015年12月25日。”现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如期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及逾期利息。另查明,被告袁立国、张波出具欠据中的65000元,包括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10000元。审理中,被告袁立国表示同意偿还欠款65000元,亦同意按借款本金55000元,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但其无能力一次性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袁立国、张波共同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立国、张波在原告单秀红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原告单秀红与被告袁立国、张波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65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袁立国无异议,且双方约定的利息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给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二被告借款本金数额为55000元,且欠据中已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25日,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给付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5000元,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袁立国亦无异议,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立国、张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单秀红欠款65000元及自2015年12月25日至给付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本金55000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保全费520元,均由被告袁立国、张波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延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吕喜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