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11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某、黄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济宁泰宁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男,199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济宁市任城区(户籍地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黄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仲伟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凌晨,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张某、黄某因琐事纠纷,将被害人刘某腰部打伤,致刘某L1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黄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取得谅解。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郗某、秦某、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黄某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均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凌晨,在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被告人张某、黄某因琐事纠纷,将被害人刘某腰部打伤,致刘某L1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刘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7年3月8日,被告人张某、黄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取得谅解。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郗某、秦某、邹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黄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黄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黄某均系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黄某均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判前对被告人张某、黄某的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张某、黄某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玉平人民陪审员 扈红卫人民陪审员 张海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