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林燕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燕松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5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燕松,女,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苍南县。2008年7月24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14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9月26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4月21日因吸毒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燕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燕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26日15时许,简某向被告人林燕松购买人民币2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毒资,后被告人林燕松二小包毒品放在苍南县灵溪镇一街道给简某。2.2016年12月8日20时许,简某向被告人林燕松购买人民币200元的��品,并通过微信支付了毒资,后被告人林燕松一小包毒品放在苍南县灵溪镇站前二街32号水箱处给简某。同日21时许,简某将该包毒品分为二包,将其中一包重0.26克的毒品贩卖给林平时被抓获,民警当场还在简某身上查获0.21的毒品。上述二包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只,同案犯简某、林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截图、理化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燕松无视国法,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燕松有吸毒劣迹,可��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燕松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燕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三、追缴被告人林燕松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明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江永鹏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