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董清华与李俊奎、刘志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清华,李俊奎,刘志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3民初2636号原告:董清华,男,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健卿,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奎,男,成年人,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刘志远,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董清华诉被告李俊奎、刘志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879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3日,被告李俊奎与刘志远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李俊奎将自己开发的韩李庄城中村改造工程的8#、9#楼的施工承包给刘志远。刘志远承揽该工程后,又将工程施工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发包方原因工期一拖再拖,直到2013年8月才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5月11日,发包方委派其会计孙宽亮与原告进行结算,共计应付工程款2373300元,施工中供应材料款341501元。截止2016年2月15日,被告刘志远分16次支付原告工程款1745000元。在施工中,因房屋系小产权房手续不全,没有正规图纸,经常被停工,造成塔吊吊租赁等各项费用增加,口头协商的没平方米增加45元,被告以各种理由只补住20000元,应退回预交电费2000元。现被告仍欠258799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相互推诿,为此而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清华所诉被告李俊奎、刘志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实际施工中董超亦参与施工,与李俊奎签订了补充协议,并从被告处领有工程款,因此原告董清华不属于唯一施工人,只以董清华为原告主体错误,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董清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安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常东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