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124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吕敏与姚迪、李国鑫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孙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孙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敏,姚迪,李国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孙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4民初563号原告:吕敏,女,1963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孙吴县逸城家园。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孙吴县孙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迪,男,1990年6月3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城区(缺席)。被告:李国鑫,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现住孙吴县城区(缺席)。原告吕敏与被告姚迪、李国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迪、李国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共计36,000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期间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8日被告在我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12月27日前还款,约定违约金6,000元。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姚迪、李国鑫无答辩。原告吕敏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份。被告姚迪、李国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有被告姚迪、李国鑫的签名、捺印,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姚迪在原告吕敏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国鑫担保,并于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被告于2015年12月27日前还款,双方约定违约金6,000元,被告姚迪作为债务人、被告李国鑫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名并按印,担保期限为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吕敏多次向被告索要,一直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姚迪、李国鑫没有反驳意见,故对原告吕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吕敏要求被告姚迪、李国鑫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额度,依法应予保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国鑫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并未超过担保期间,其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吕敏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姚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吕敏违约金6,000元;三、被告李国鑫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元,由被告姚迪、李国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审判员 蒋保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祝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