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辖终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刘俊凤与王环、于耀翔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凤,王环,于耀翔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俊凤,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方凯,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飘飘,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环,女,196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张雯,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于耀翔,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方凯,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飘飘,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凤因与被上诉人王环、原审被告于耀翔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1民初237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刘俊凤上诉称,原审裁定书认定刘俊凤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并依此确定管辖,事实认定不清,说理不够充分。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刘俊凤居民身份证显示,上诉人刘俊凤的户籍地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迎客路61号3-5-2,该地为其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虽提供权证号:(沙私有)2012505538号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但该产权证仅是房屋产权证明,不能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大连市沙河口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安 静审 判 员 邹 岩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门伊宁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