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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867号原告:王建,女,198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刘敬宇,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雄县铃铛阁大街中段北侧。法定代表人:贯耐芝,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公司职工。原告王建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的委托代理人刘敬宇,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诉称,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1层B区19号商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0月3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协议,即原告将购买的温泉湖商贸中心1层B区19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经营,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租赁开始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左右,租金按季度支付,其中第一年租金为33999元,第二年租金为43712元,第三年租金为53426元。之后,被告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支付了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但自2014年第四季度开始,被告就没有给付原告租金。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租金。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雄民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返租协议,给付原告2014年第四季度租金和2015年第一、二季度租金共计30355.75元。被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了判决确定的30355.75元租金外,被告继续拖欠原告2015年第三、四季度租金21856元,拖欠原告2016年第一、二、三、四季度租金75282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5282元及逾期利息。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原告王建分期付款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雄县温泉湖商贸中心1层B区19号商铺并交纳首付款245694元。2013年10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三年返租协议,原告同意将其所有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返租期限三年,按季度支付租金,返租时间为温泉湖商业部分正式营业之日(大约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后)租金按照商铺实际交价计算,第一年为实际成交价的7%即33999元,第二年为实际成交价的9%即43712元,第三年为实际成交价的11%即53426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前三个季度的租金,从第四季度开始,被告未付原告租金,被告2014年第四季度及2015年第一、第二季度应付的租金为30355.75元。原告王建于2015年5月起诉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租金。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雄民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继续履行返租协议,给付原告2014年第四季度租金和2015年第一、二季度租金共计30355.75元。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6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被告继续拖欠原告2015年第三、四季度租金21856元,2016年租金53426元,共计75282元。以上事实有雄县人民法院(2015)雄民初字第0814号民事判决书,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6民终218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建与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返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将商铺交付被告返租经营,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在返租期间后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被告欠原告租金75282元有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付,应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建租金75282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2元,由被告雄县富泰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子勋审判员  刘山林审判员  李铁舰审判员  张雨兰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智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