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23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张巧云、张巧梅与张根亮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巧云,张巧梅,张根亮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0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23民初504号原告张巧云,女,197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张巧梅,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张巧梅委托代理人王宏伟(系张巧梅丈夫),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兵,包头市白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告张根亮,男,196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段来宝(系被告张根亮姐夫),男,1955年06月20日出生,汉族,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张巧云、张巧梅与被告张根亮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巧梅委托代理人王宏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志兵,被告张根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来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是二原告的哥哥。本案争议的06321号草场(6450亩)共有人四个人,分别为户主张二白(系原、被告的父亲)、赵凤雨(系原、被告的母亲)、原告张巧云、原告张巧梅。现在原、被告的父、母亲已去世,草场共有人为二原告,但被告独自侵占了二原告的草场,并领取部分禁牧补贴款。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达茂联合旗新宝力格苏木人民政府及达茂旗新宝力格苏木那仁宝力格嘎查共同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欲证明该草场共有人为4人的事实。被告辩称,该争议的06321号草场共有人是五个人,分别是户主张二白(系原、被告的父亲)、赵凤雨(系原、被告的母亲)、原告张巧云、原告张巧梅、张丽娜(系户主的孙女,被告的女儿)。共有人共5个人,其中二原告每个人是1290亩草场。另外被告夫妻二人的草场是06342号草场,1998年经过嘎查领导调整,为了方便使用草场,被告与二原告互换了草场,被告用06342号草场中的2580亩草场与06321号草场中二原告应分得的2580亩草场交换使用,所以现在06321号草场的使用权人是被告。被告提供了草场使用权证等证据,欲证明06321号草场共有人有5人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停止占用本案争议草场并要求被告返还禁牧补贴款,取决于二原告对06321号草场是否具有合法承包经营权。现原告主张该草场共有人4人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草场使用证中记载共有人5人的信息相矛盾。本院认为,该草场共有人信息不明确,草场使用权属存在争议,故本案争议的焦点实质为草牧场承包经营权权属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涉及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先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巧云、张巧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187元,减半收取1093元(二原告已预交),退还二原告1093元。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额尔得木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戈 华附本案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十六条草原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草原利用现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