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武英与李玉花、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2017民终9717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武英,李玉花,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武英,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花,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顺义,男,195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17号5栋2单元202号,系上诉人所在广东省广州番禺区化龙镇盛龙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法定代表人:曾权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武英、李玉花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以下简称珠江甘蔗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6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武英、李玉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珠江甘蔗场按《选择建房者领取搬迁分散安置费、自建房拆迁补偿费、预缴建房款协议》(以下简称为《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次性支付陈武英、李玉花预交建房款利息5301.9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预缴建房款1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计算);三、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珠江甘蔗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武英、李玉花只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与事实不符,陈武英、李玉花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产权。双方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第7条约定将来如果政策允许可以办理房产权证,之后客观情况变化,珠江甘蔗场的土地被番禺区政府全部征收。2007年7月17日,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人民政府、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珠江甘蔗场共同在《关于珠江甘蔗试验场整体搬迁异地安置说明》中向包括陈武英、李玉花在内的珠江场全体场民作出郑重承诺“安置房土地产权清晰,居民入住可交相应费用办理房产证”。陈武英、李玉花与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广州市番禺区龙镇人民政府、珠江甘蔗场四方在签订的《居民搬迁协议》中第8条明确约定建成的安置房可办理国有划拨用地房地产权证,其费用由甲方负责。以上证据充分证明陈武英、李玉花对涉案房屋拥有完全合法产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一审法院对陈武英、李玉花提供的合法证据视而不见,错误认定陈武英、李玉花只获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二、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定性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非取得包括《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全部批复,是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一申字第806号民事裁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申字第460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强制性规定的公然否定。三、上述裁定均认定补充协议第六条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作出的专门约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法申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而珠江甘蔗场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规定,陈武英、李玉花要求珠江甘蔗场支付预交建房款利息到2014年7月17日符合法律规定,而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自相矛盾。四、一审法院认定陈武英、李玉花2008年5月入住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有关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根据《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取得本证后建设工程方可投入使用。涉案房屋在2014年2月14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在验收以前是否合格并不清楚,故一审法院认定2008年5月陈武英、李玉花实际入住与事实不符。珠江甘蔗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相同的诉讼已被驳回,本批案件是最后一批。前案查明事实已经很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本案应参照前案。二、陈武英、李玉花此前提出过涉案时间段之前的诉讼,被两级法院驳回。三、《补充协议》第六条是权利保障条款,而非违约金条款,在建房款已被使用的情况下陈武英、李玉花还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四、一审查明陈武英、李玉花于2008年5月入住的事实没有问题,至于当时涉案房屋是否经过验收不影响陈武英、李玉花的实体权利,且建房和办证不属于我方义务,都已概括转移给案外人。陈武英、李玉花于2016年7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珠江甘蔗试验场依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一次性支付陈武英、李玉花预交建房款利息5301.9元(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以预交建房款11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计算);二、珠江甘蔗试验场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陈武英、李玉花原是珠江甘蔗试验场的职工,珠江甘蔗试验场是从事种植业的国有企业;2.2005年12月28日,珠江甘蔗试验场作为甲方与陈武英作为乙方,签订了《安置建房协议书》,写明:由于甲方土地被番禺区政府征收,甲方决定在总场住宅区建设安置房,乙方同意按照甲方公示的建设方案参加安置建房;乙方选择建筑面积为114㎡,建房用地由甲方提供,房屋造价平均1000元/㎡,甲方包干建造;乙方拥有房屋的居住权,该居住权可以继承,居住满三年后报农场备案可以转让该居住权……将来如果政策许办理产权证时,甲方或其上级可协助办理,但办证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税费、土地转让金等)由乙方承担等。同日,珠江甘蔗试验场作为甲方,陈武英、李玉花作为乙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落款处有陈武英的签名和珠江甘蔗试验场的印章,约定:根据甲方《安置房建设方案》,乙方选择参加安置房建设;乙方须向甲方预付本人建房款(以1000元/平方米计算)114000元;……六、考虑到政府对安置房建设报建批复时间难以估计,为保障乙方利益,至2006年6月底如有关部门仍未批复,则从2006年7月1日起至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之日止,甲方按银行同期定期储蓄利率向乙方支付预付建房款的利息等。签订上述协议后,陈武英已向珠江甘蔗试验场预付了建房款114000元;3.2007年,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作为甲方,化龙镇人民政府作为乙方,陈武英作为丙方,珠江甘蔗试验场作为丁某,广东省广业工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签订了《第二批次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居民搬迁协议》,约定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现计划收回丁某国有土地并对丁某居民居住区进行整体搬迁易地安置建设新社区;丙方同意易地安置到化龙大道东的安置区,并继续履行与丁某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的其他协议内容;丁某保证履行与丙方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之约定(安置地点改变除外),并积极督促安置房按时按质完成建设;本协议自甲乙丙丁四方共同签字盖章(或按手指印)之日起正式生效,至甲方建成交付安置区房屋后三个月自动失效;4.就珠江甘蔗试验场危房改造整体易地搬迁安置区住宅楼工程,2011年6月14日,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出具了《建设用地批准书》;2011年11月1日,广州市规划局出具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7月17日,原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出具了三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分别为:440126201407170101、440126201407170201、440126201407170301),上述施工许可证分别备注:本工程为区重点工程,补办施工许可复函号(番建函[2012]1341、1342、1340号),现补办本证;5.2008年5月,安置房建设完工后,陈武英、李玉花入住安置房。在本案之前,陈武英、李玉花曾分别两次在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珠江甘蔗试验场:第一次起诉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支持了珠江甘蔗试验场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的诉请,且珠江甘蔗试验场已经支付完毕;第二次起诉要求珠江甘蔗试验场支付2006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1日,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如下:双方对于《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理解问题。陈武英、李玉花认为:该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珠江甘蔗试验场作为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办妥《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房审批手续才算办理完毕,开工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建设是违法的;珠江甘蔗试验场直至2014年7月17日才办妥最后一个证件《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况且协议并未约定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无须支付利息,因此珠江甘蔗试验场应按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向我方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珠江甘蔗试验场并未与我方补充签署撤销、变更《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协议,那么珠江甘蔗试验场应遵守补充协议第6条约定继续支付利息。珠江甘蔗试验场认为:该条约定需与《安置建房协议书》结合理解,约定由我方建造房屋,才出现了《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而办妥建房审批手续的前提是预付建房款的本金未被使用,才有可能向陈武英、李玉花支付利息,但安置房建设及审批均由番禺区土地开发管理中心负责办理,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移转出去,2006年预付建房款本金均已使用完毕,不会再产生利息;且安置房工程已于2011年11月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方已经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至2011年10月31日,此后的利息我方不用再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安置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陈武英、李玉花与珠江甘蔗试验场自愿协商后签订的,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为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当事人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首先,双方已明确《补充协议》系基于《安置房建设方案》和《安置建房协议书》而签订,而依据《安置建房协议书》的约定,陈武英、李玉花拥有安置房的居住权,只有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故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珠江甘蔗试验场向陈武英、李玉花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目的在于避免安置房报建批复时间的不确定导致其获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利益受损,而非确保陈武英、李玉花获得安置房的所有权。而陈武英、李玉花确认已于2008年5月实际入住,且规划部门已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的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陈武英、李玉花依据《补充协议》有权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利益已获得充分保障,故陈武英、李玉花主张2011年11月1日之后珠江甘蔗试验场仍应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不相符。其次,虽然珠江甘蔗试验场依据该《补充协议》应承担的主合同义务是办理安置房的报建审批手续并实际建成及交付安置房,如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政府部门批复并办妥相关建房审批手续”理解为珠江甘蔗试验场需办妥所有的审批手续,则对其显失公平,故应理解为该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报建取得相关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而非所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全部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可见,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对建设单位何时开始施工进行规范的管理性规定,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将面临被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涉案安置房虽然于2014年7月17日才补办施工许可证,但在此之前2011年11月1日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陈武英、李玉花已经实际入住安置房,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施工的行为未对陈武英、李玉花实际取得安置房的居住权造成事实上的妨碍。综上,陈武英、李玉花主张珠江甘蔗试验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仍应支付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预付建房款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珠江甘蔗试验场所称本案相关合同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广州市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陈武英、李玉花应向番禺区土地开发中心主张权利的抗辩,因《补充协议》只是约定了协议各方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各自的权利义务,陈武英、李玉花和珠江甘蔗试验场应继续履行《安置建房协议书》中除安置地点以外的其他协议内容,并没有明确约定将《安置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属于珠江甘蔗试验场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他人,故对于珠江甘蔗试验场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武英、李玉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武英、李玉花负担。经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陈武英、李玉花提交穗规验证[2014]67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在2014年2月14日颁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并申请本院向有关部门调取该证据。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基于珠江甘蔗场制定的《安置房建设方案》以及双方签订的《安置建房协议书》而签订,根据《安置房建设方案》、《安置建房协议书》约定,陈武英、李玉花拥有安置房的居住权,只有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才可以取得安置房的所有权,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珠江甘蔗场向陈武英、李玉花支付预付建房款利息的目的在于避免安置房报建批复时间的不确定导致陈武英、李玉花获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合同利益受损,而非确保陈武英、李玉花获得安置房所有权,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可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对建设单位何时开始施工进行规范的管理性规定,如果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将面临被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处以罚款的处罚。涉案安置房直至2014年7月17日才补办《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2008年5月安置房建设完工后,陈武英、李玉花入住安置房,规划部门于2011年11月1日就安置房建设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至此陈武英、李玉花依据《补充协议》取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利益已获保障,建设单位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即对涉案安置房进行施工的行为并未对陈武英、李玉花取得安置房居住权的利益造成事实上的妨碍,涉案安置房何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亦不影响陈武英、李玉花实际居住于涉案安置房的事实,故陈武英、李玉花上诉主张珠江甘蔗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仍应向其支付预付建房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武英、李玉花向本院申请调取穗规验证[2014]67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因该证据无涉本案处理,并无调查取证的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陈武英、李玉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武英、李玉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燕宁审判员 万力平审判员 郑怀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仁义黄妙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