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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陈宪斌与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宪斌,方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436号原告:陈宪斌,男,满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德孝,内蒙古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华,女,38岁,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原告陈宪斌与被告方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斌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德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62000元×0.006元×8个月=2976元,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本息共计6497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利息(62000元×0.006元×2个月=744元,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本息共计62744元。以上本利合计127720元,全部结清为止。(三)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厘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为止。(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方华因经营鑫万和食品有限公司(原赵家酸菜厂)从原告陈宪斌处分两次借款共计124000元,每笔借款本金为62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1日、2016年2月19日,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1日、2017年2月19日,均未约定利息。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拖不还,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方华因生产经营所需从原告陈宪斌处分两次借款本金共计124000元,每笔借款本金为62000元,借款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21日、2016年2月19日,约定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8月21日、2017年2月19日,均未约定利息。原告陈宪斌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欠据两枚,证明被告方华在原告处借款的数额、时间及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宪斌向法庭递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华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方华在原告陈宪斌处借款有其为原告陈宪斌出具的欠据两枚予以证实,被告方华应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陈宪斌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4000元及给付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华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陈宪斌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3100元【2480元(62000元×6%÷12个月×8个月,2016年8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620元(62000元×6%÷12个月×2个月,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本息合计127100元;二、被告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陈宪斌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4月22日至债务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7元,由被告方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根其其格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金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