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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102民初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伍福与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伍福,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02民初928号原告:李伍福,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平桂区。被告:周毅(曾用名周玉芬),女,1982年8月16日出生,瑶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李伍福与被告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邓秀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裕标、黎琼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密花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伍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在贺州市平桂区附近开办粉体厂,原告为其做工而认识。2015年2月17日,被告以经营粉体厂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3000元,借期1年即在2016年2月17日前还清。被告借款后,亲自立写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总是以生意失败没有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现在更是以不接听原告电话等方式躲避原告的催收。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83000元为本金以年利率6%从2016年2月18日开始计算至还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开办粉体厂,原告为其做工而认识。被告以粉体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5年2月17日结算,被告重新出具了金额为83000元的借条给原告收执,约定2016年2月17日还清。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被告周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李伍福主张被告周毅向其借款8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周毅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毅偿还原告李伍福借款8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2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5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毅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秀娟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密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