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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刑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朝选、王某1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朝选,王某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刑终113号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朝选,男,生于1982年5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禹州市。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苏朝帅、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生于1972年11月24日,汉族,住禹州市。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朝选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豫1081刑初2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朝选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豫10刑终23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豫1081刑初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王朝选仍不服,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松太、代理检察员马梦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朝选及其辩护人苏朝帅、李苏敬,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5日下午,禹州市朱阁镇沙坨村村民王朝欣(被告人王朝选的哥哥)与同村村民王某2(被害人王某1的父亲)二人酒后因言语不和发生纠纷。当晚18时许,被害人王某1酒后同王某2到王朝欣家理论。在王朝欣家,王某1损坏王朝欣室内部分物品并同被告人王朝选的父亲王国央再发争执,后王某1与王国央在村道路上发生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告人王朝选将王某1腿部致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国央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系农村户口,案发当天,其被送往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11月7日出院,期间花去医疗费共计14043.1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976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864元。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10月25日18时01分,朱阁派出所民警接到孟某报警后,赶到沙陀村打架现场,见村路南边有一人自称王某1,腿部受伤;附近有一名六十多岁男子自称王国央(又名王根),面部受伤。禹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1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证人、被害人均为成年人,具有作证资格。第1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各1份。证明王某1于2015年10月25日20时40分入住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情况。(4)未及时询问情况说明。证明因被害人王某1在医院接受治疗,公安民警未能于当日进行询问的情况。第1现场未勘查情况说明。证明民警处警时在现场对双方当事人王某1和王国央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录像,因案情简单,不具备检验勘查条件,该单位民警在现场以拍照、录像的方式记录现场情况。(6)归案情况说明。王某1的损伤经鉴定为轻伤后,公安民警于2016年1月17日10时30分许,将王朝选传唤至禹州市公安局朱阁派出所。(7)前科情况。2011年6月17日王朝选因犯抢夺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同年8月2日刑满释放。(8)王朝选的报案及处理情况。2015年10月25日18时,王朝选报警称:本村的王某2、王某1父子用锤子把其哥王朝欣家客厅的东西砸了。禹州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2016年1月17日,王某1因故意毁坏财物被禹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拘留所因王某1身体不适合收押为由而未收押。2、物证(1)王朝欣家被损坏的物品照片。有室内茶几、沙发、饮水机等物品。(2)王国央在案发时面部、脸颊流血、损伤的照片。(3)王某1在案发现场倒地及在救护车上的照片。(4)王某1左腿脚踝损伤手术后的表象照片。(5)豫K×××××面包车辆照片。证实该车在案发时路过案发现场。3、证人证言(1)王某6证言:2015年10月25日晚上7点左右,天下着雨,我在家听到吵架声后到现场。在王志现家门前路上,王根及其儿子王朝选和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在一块囔吵,王某1的母亲在那捞,王根和王某1在一块撕抓,王朝选照王某1的腿上躲了一脚,王根和王某1就一块倒在地上,王根在地上按着王某1,王朝选从地上拿起一块石头照王某1的脚上砸了一下,王某1就在地上躺着吆喝着说腿疼,随后120和110都到了。(2)郑某证言: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天下着雨,罗国见开车拉着我走沙陀去朱阁郑湾,走到沙陀街下坡时,我看到街上有人打架,借助灯光,看到一个成年男子在地上躺着,另一个成年男子手里拿一块石头照地上躺着的人身上砸了一下。石头比拳头大些,拿石头的男人有30多岁。我是听俺村李占营说,他打工的老板2015年10月25日晚上在沙陀村被打了,朱阁派出所民警正在找目击证人,我就到派出所作了证。(3)李占营证言:我是贴地板砖、贴瓷片的,经常从沙陀王某1的石料厂揽活。我和郑某是一个村的,一次喝酒时我提到下雨那天,王某1的腿被打折了,石料厂停业了,郑某说那天他和罗国见开车路过沙陀村时,刚好看到有人打架。我给郑某说了作证的事,郑某就到朱阁派出所作证了。(4)罗国见证言:2015年10月25日下午,我开着豫K×××××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拉着郑某去朱阁郑湾,天下着雨,走到沙陀村三岔路口时,车灯照的方向看到街上有好几个人,我开车下坡后向北拐,顺着沙陀南北街走了。走过去后,郑某说他看到有人打架了。(5)孟某证言:2015年10月25日下午四点左右,我丈夫王某1酒后和我一块到我公公王某2家大门口时,见王朝欣用胳膊拐住王某2的脖子正北走了。停了一会儿,王某2回来很生气地说,王朝欣骂他的很难听。我和王某1正在劝时,王朝欣的媳妇来给王某2赔礼道歉。这时,王朝欣提着王某2的名字骂着进到院里,捞着他媳妇走了。几十分钟后,王某1说去找王朝欣理论,王某2、王某1在前面走,我和婆子王某7在后面跟着。我到王朝欣家时,见王朝欣的父亲王根及他弟王朝选都在堂屋里站,王某1与王根在囔吵,王某1还将茶几掀倒。我捞着王某1走,王根及他的老三孩王朝选在后边撵着。王根用头拱着王某1说:“你敢动我一指头叫你眼瞎了!”囔吵着、骂着、撕抓着出了大门,在他家大门口东边的南北路上王根和王某1撕抓一块,我就劝拉他俩,王朝选用他的手机录像。走到王志现家门前时,王根和王某1又撕抓到一块。我上前捞时,王朝选一手拿着手机,一手撩我一下把我撩倒在地。我站起来后,看到王某1和王根抱到一块厮打,王某1用双手卡住王根的脖子,王根啊了一下。此时,王朝选把手机往上举了一下,不让手机录住他打人,后用脚照王某1腿上跺了一脚,王根和王某1都倒地上了,王朝选不再录像了。之后,王朝选又拿了一个可像是石头的东西照王某1腿上砸了一下,王某1吆喝着腿折了,我打了110、120。(6)王某7证言:2015年10月25日,我和丈夫王某2、儿子王某1、儿媳孟某,王根的大儿子王朝欣都给王万春帮忙搬家。中午在王万春家吃饭喝酒时,不知为啥王某2和王朝欣囔吵了几句。我们回家后,王朝欣又追到我家骂王某2,他妻子到我家赔了不是,拉着王朝欣走了。而后,王某1说去找王朝欣理论,王某1和孟某在前边走,我在后边跟着,走到王朝欣家大门时,王朝欣的父亲王根及王朝选出来,王根囔吵着拐着王某1的脖子厮打起来,当时下着雨,他俩都摔倒在地上,王朝选用手机录着像。他俩厮打到王志现家门前路上时又摔倒了,王根按着王某1,王朝选从地上捡起一个石头照王某1脚上砸了一下。不久,110、120都到了。(7)王某2证言:2015年10月25日中午,王万春家因为搬家,我和王朝欣都在他家吃饭喝酒。当天傍晚,我到经销店买火腿肠时,王朝欣用手拐着我的脖子给我打缠,被人拉开后我走了。后王朝欣又撵上我拐着我的脖子骂我,骂的很难听。我儿子王某1、儿媳孟某从屋里出来时,王朝欣走了,接着王朝欣的妻子到我家给我道了歉。我到王志现家门前路上时,看见王根和他儿子王朝选在地上按着王某1厮打,王朝选从地上拿个东西照王某1小腿上砸了两下,王朝选用手机照相,王某1吆喝着说腿老疼,孟某打电话报警了,后120、110都到了。(8)王某9证言:案发时天下着雨,在王志现家门前路上,王某2、王某1与王根、王朝选囔吵,囔吵中王某1与王根、王朝选撕抓一块,并摔倒地上。120到后把王某1拉走了。(9)王某4证言:案发时,在我家西边路上,我看到王某2及其子王某1、王根及其子王朝选在一块囔吵、撕抓。我再到现场时见王某1在地上坐着,120把王某1拉走了。(10)王天成证言:2015年10月25日傍晚,在我家西路口我看到王朝欣和王某2互相对骂,我把王朝欣劝回家了。后来,在王志贤家门前,我看到王某1在地上的水坑里坐着,旁边站着他的母亲、父亲、妻子,还有王根及其三儿子王朝选,当时他们双方已经不再打架了但是还在吵架,附近站的还有其他群众,停了一会,120、110都来了。(11)王某5证言:2015年10月25日傍晚,我听到王朝欣在我家门口骂街。当晚7点左右,天下着雨,我在家大门前听到南边有吵架声音,我与从北边过来的王某8一块到现场,见王某1在王志现家门前半躺着,嘴里嘟囔着骂。王根在王某1东边站着,王朝选也在东边站着用手机打电话,王某8吆喝着叫王某1回家,还用脚照王某1屁股上踢了两下。(12)张某证言:我到现场时看到王根、王朝选、王某2、王某1、王某8、孟某等人,现场已经没有人打架了,王某1在王志现家门前的水坑里坐着,王某8过去照他屁股上踢了一脚说:“你找点子事。”然后我看到警车来了,随后120的车把王某1拉走了。(13)王某8证言:2015年10月25日晚上18时30分许,我接到弟媳孟某的电话后,赶到王志现家门口,见我弟王某1在地上半躺着,我吵他让他走。王某1说腿疼,站不起来。后110、120的人都到了。王某1被120拉走了。(14)王政军证言:2015年10月25日晚上19时许,在王志现家门前路上,我看见王某1在地上坐着,王根在王某1旁边蹲着,他俩在对着吵,王某1他母亲吆喝王某1不让吵,王根他三孩王朝选在一边站着。(15)王国央证言:2015年10月25日晚上6点左右,我听村上人说,王朝欣和王某2骂架了。我和三子王朝选到王朝欣家,王朝欣说中午在王万春家喝酒时,王某2骂他了,后来他俩在村里一个经销店碰面又对骂了。我正在劝王朝欣时,王某2掂一把铁锤和他儿子王某1进到屋里,啥都没说,王某1夺过铁锤就砸屋里的沙发、茶几,把茶几的抽屉摔到地上,接着王某1之母、之妻子也进到屋里,王朝选用电话报警了,后用手机录像。王某1用手抓着我的脖子骂我,他母亲拉着他往外走,走到大门外没多远时,王某1用另一只手照我左眼连打两拳,我俩都摔倒地上。王某2紧跟着走,王朝选在后边用手机录像。我和王某1从地上起来后,王某1还是抓着我领子拉着我走,后我俩又三次摔倒地上,其间我朝他脸上咬了一口。王某1的亲哥王某8到场后用脚踢王某1,并吵他酒后找事,他妻子、母亲吵着他让他走,王某1说腿折了。这时王某2要动手打我,我从地上站起来和他照着头,村干部王宝欣吵我俩不让打。110到后给我和王某1都拍了照,120把王某1拉走了。(16)许云飞证言:2015年10月25日18时许,接到120指令后,我和护士康某赶到朱阁乡沙陀村4组街上,在十字路口西边路南侧地上坐着一名男子声称腿疼,将该人抬至急救车上,民警对该人伤情进行了拍照取证。经入院检查,王某1左小腿左侧腓骨下段螺旋性骨折,遂住院治疗。证人康某证言与许云飞证言基本一致。4、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5年10月25日中午,我和王朝欣等人都在王万春家吃饭喝酒,酒后我和妻子到了父亲家。不久,我听到王朝欣和我父亲王某2在外边骂,王朝欣的妻子也在场。他们走后,我父亲说去找王朝欣理论,我在前边进到王朝欣家北屋,王朝欣及其父亲王根、弟弟王朝选都在。我问王根、王朝欣为啥骂我父亲,说着俺俩就吵起来了,我随手把他屋里的茶几掀翻了。我妻子拽着我走,王根及王朝选在后边撵着,我和王根囔吵撕抓着出了他家大门。在大门外,我和王根、王朝选又发生了厮打,我妻子拉着我走到俺村王志现家门口时,王根又和我撕抓到一块,当时下着雨,俺俩都倒地上了,我按着王根一只手抓着他的脖子,王朝选照我腿上跺了一脚,王根翻起来按着我,王朝选用啥东西照我左脚脖上砸了一下,当时我吆喝着说腿折了。后来120把我拉医院了。5、被告人王朝选供述:2015年10月25日晚上,我们一大家人都在我哥王朝欣家,王朝欣说王某2骂他了。这时,王某2及其老婆、儿子王某1及王某1的妻子进到屋里,王某2掂一把捶,我和我老婆赶紧把我哥推进耳房里面。王某2、王某1就砸屋里的东西,我用手机录了像。王某1抓着我父亲的脖子骂,王某1的母亲、妻子捞着王某1往外走,王某1抓着我父亲的脖子不松手,我父亲也跟着走,到大门外时,王某1和我父亲都摔倒地上。从地上起来后,王某1照我父亲眼上打了一拳、照脸上咬了一口。后他们三个捞着王某1走时又连续摔倒了好几回。走到王志现家门口时,王某1抱着我父亲又摔倒了,我当时用手机录着像,并用手机打110报警。王某1松手后,我父亲从地上起来了,王某1在地上坐着,后120、110都来了。6、鉴定意见(1)禹州市公安局(2015)15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王国央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禹州市公安局(2015)154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伤者王某1损伤符合钝器伤特征,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左小腿钝器伤致左侧腓骨下段螺旋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3)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鼎诚司鉴[2016]书证字第003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王某1左腓骨骨折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左小腿下段外侧所致。7、视听资料(1)案发现场附近监控视频:案发后民警依法提取,证实王国央与王某1撕扯的部分过程,郑某乘坐车辆经过案发现场的事实。(2)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3)被告人王朝选所录王国央被打伤视频:证明王国央与王某1撕扯脸部受伤的情况,但没有拍摄撕扯全程。8、被告人王某1辩护人提供的证据:(1)证人王某3证言:我接到民警陈晓辉的电话后到现场,见王根和王某2在撕扯,王某1在地上坐,没有看到王朝选在现场。我在规劝时,王某1站起来揪住王根的领子。王某8在现场制止王某1和他爹,王某1又坐地上了。我到现场五至七分钟派出所民警到了。王朝选在东边十几米的地方打电话。(2)110、120通话记录的照片打印件:证明王朝选一直在打110、120,其本人没有作案时间。8120110系禹州市朱阁派出所的电话,159××××3128是王朝选的手机号码。(3)被告人王朝选亲属向公诉机关递交的张某、王晓瑞、李改方、王来欣、王露露、王天成、王某4、王某5、王正军、王贯领、王二奎、王某3证言复印件。公诉人以取证主体不合法、证明内容不具体为由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法庭参考。公诉机关还移送了供法庭参考的材料:1、禹州市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2、2016年12月1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3月12日,王国央到王某3家,要求王某3出具其子王朝选与王某1打架一案的证言,因王某3不愿出具,二人发生争执,王某3报警。当时村支书王二奎也在现场,该警情现场调解处理。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某3的证言系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依法制作,且在本次审理中已将该笔录作为证据出示,故对其证言与本案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内容予以采信。110、120通话记录的照片打印件,非原件,且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张某等12人的证言,系被告人亲属所取证据,取证主体不合法,且证言材料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供的证据有:1、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2、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王某1被王朝选致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伤情、医疗费损失情况、护理时间、误工时间;3、禹州市龙源花岗岩销售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1误工损失情况。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供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王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住院各项凭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信。禹州市龙源花岗岩销售部营业执照显示的注册日期是2016年7月4日,本案发生在2015年10月25日,该证据不能客观反映王某1在误工期间的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朝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人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部位的照片、鉴定意见中被害人损伤形成原因分析,与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6、郑某、孟某、王某7等证言,证明王朝选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行为能够相互印证。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为螺旋型粉碎性骨折,粉碎性骨折系外力打击形成,分析在现场双方人员,有被告人王朝选及其父亲王国央,被害人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母亲王某7、妻子孟某。被害人王某1骨折的地点系村十字路口,监控临界盲点区,监控录入内容证明,王某1与王国央从王朝选哥家出来后二人撕扯的情况及孟某、王某7二人劝拉的情况和王朝选的参与行为及打电话后围绕二人录像情况,后孟某、王某7拉开王某1、王国央并拉王某1向前走,王国央、王朝选在后跟至十字路口监控临界时,画面显示有人有推扯撕拉行为,证明了王某1与王国央二人又纠缠在了一起;并证明有一辆面包车经过的情况。王国央与王某1正在撕扯并倒地,其不可能用脚跺王某1的小腿处且形成重大力量,作用于左外踝致使其腿部在一侧外力作用下形成滑动。而王某1一方的家人当时拉劝王某1和王国央,不可能致王某1粉碎性骨折的如此外力打击王某1。虽然,王朝选的父亲王国央证言称,当其与王某1一起倒地后,王某1的哥哥王某8用脚踢了王某1,王朝选也辩解王某1的腿系王某8踢折的,但证人王某5、张某、王某8证言证实王某8到现场时王某1与王国央之间的撕扯行为已结束,王某1在地上半躺着,且其为了让王某1起来,照王某1屁股上踢了一脚。王朝选的辩解和王国央的证言与其他证人证明的事实不符。虽王某3证言称,其到现场后,看到王国央与王某2在撕扯,王某1在地上坐,现场没有看到王朝选,王朝选在十几米远的地方打电话,当其在制止王国央与王某2时,王某1又站起来揪住王国央的领子,王某8也在现场制止王某1和王某2。这一证言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其到现场后,“看到王国央与王某2在撕扯,王某1在地上坐”,证明王某1与王国央在一起相互撕扯行为已经结束,这一内容得到王国央、孟某证言的印证。二是当其制止王国央与王某2时,“王某1又站起来揪住王国央的领子”,这一部分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即使证言内容属实,王某3的证言也显然不能排除王朝选具有对王某1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王朝选游离于王某1和王国央周围,根据现场情况,也只有其才有可能实施这一行为,且有证人证明王朝选确实对王某1实施了这一故意伤害的行为。部分证人没有证明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的行为,如证人王某9、王某4、王天成等,仅证明王某1与王国央等双方具有吵架撕扯的行为,但没有证明被害人的损伤是如何造成的。出警执法记录仪视频中,虽然被害人陈述其是与被告人哥哥王朝欣发生纠纷,但没有证据证明王朝欣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且在案证据足以排除是王朝欣致伤被害人的可能性。被告人所录其父王国央被打视频,该视频没有完整记录该案发现场的全部内容,而记录的内容能够反映出被害人对其父亲的撕扯行为确实刺激了被告人,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致害动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致伤王某1的钝性外力系王朝选所为,并排除了其他原因致伤的可能性,被害人王某1的轻伤后果与王朝选的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综上,被告人的无罪辩解和辩护人疑罪从无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损失有:医疗费14043.1元、误工费1111元(28976元÷365天×14天)、护理费1184元(30864元÷365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420元,以上共计17178.1元。其中,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均按实际住院天数确定为14天,因王某1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考虑其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王某1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和交通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王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王朝选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178.1元。故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朝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王朝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人民币1717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朝选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一起去王朝欣家理论,属认定事实错误,实际是二人酒后去王朝欣家寻衅滋事;2、证人王某6、孟某、王某7、王某2均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且其证言细节不一致或相互矛盾;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矛盾;3、被害人受伤成因特殊,因素较多,可因摔倒形成、可因踩到形成、可因电动车撞到形成等;涉案石头未提取,原判认定系王朝选造成证据不足;4、侦查人员的执法记录仪记载,王某1明确表示,伤害他的是王朝选的哥哥,故原判认定王朝选致王某1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王朝选无罪。辩护人另提出:1、即使该案系王朝选所为,也是针对王某1及其父亲的酒后闹事行为,属于正当防卫;2、公安机关未在受理案件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属于程序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证据使用。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王朝选用石头致被害人王某1左小腿轻伤的事实,有证人王某6、郑某、孟某、王某7、王某2、罗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言之间、证言与被害人王某1陈述均能相互印证;鉴定意见证实,王某1的损伤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左外踝,左内踝附着地面时,由于腿部为类圆柱形物体,在一侧外力作用下形成滑动,可以形成螺旋性骨折征象。该案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互关联,已形成证据链条,并排除了合理怀疑。王朝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朝选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评判如下:第一、关于上诉人王朝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被害人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一起到王朝欣家不是理论,而是寻衅滋事的意见,经查,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到王朝欣家,是要质问王朝欣为啥骂王某2,王朝欣避而不见,王某1将王朝欣家室内茶几等物品掀翻,王某1的行为是否属于寻衅滋事不是本案评价的内容,但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找王朝欣说事的事实成立,故原审认定被害人王某1及其父亲王某2一起到王朝欣家理论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上诉人王朝选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王某6、孟某、王某7、王某2均与被害人有利害关系,其证明效力较低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据此,王某6等人目击了案件过程,其对案件所作证言是依法应尽的义务,其证言证明效力的高低取决于对案件事实是否作了客观、真实的表述。对于王朝选及辩护人提出的证言细节不一致或相互矛盾,被害人陈述前后不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矛盾的意见,经查,各证人受文化水平、社会阅历等限制,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表述不可能完全一致,但综观该案上述四名证人证实王朝选将王某1腿部致伤的证明方向一致,对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中的孤证、证言及陈述中矛盾的内容,原审法院未按证据使用是正确的。第三、关于上诉人王朝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受伤成因特殊,因素较多,可因摔倒形成等,涉案石头未提取,原判认定系王朝选造成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王某6、郑某、孟某、王某7、王某2、罗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认定王某1的损伤系王朝选造成的证据是充分的;涉案石头未提取虽有瑕疵,但未影响到案件审判。第四、关于上诉人王朝选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人员的执法记录仪记载,王某1明确表示,伤害他的是王朝选的哥哥,故原判认定王朝选致王某1轻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王朝选无罪的意见,经查,全案证据中仅有王某1在面对执法记录仪时说其伤是王朝选的哥哥所为,王某1的该陈述系孤证,原审法院未将其作证据使用是正确的,而其他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共同指向王某1的损伤系王朝选所为。第五、关于上诉人王朝选的辩护人提出即使该案系王朝选所为,也是针对王某1及其父亲的酒后闹事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意见,经查,正当防卫是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为,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从王朝欣家到王志现家多次发生撕抓行为,系互相侵害,不属于正当防卫。第六、关于上诉人王朝选的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未在受理案件后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属于程序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证据使用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系为规范公安机关在办理伤害案件中的具体行为规范,并非对鉴定机构鉴定程序的规定,本案中鉴定机构具有相关鉴定资格,接受公安机关委托后,依照鉴定程序开展鉴定活动,过程合法,鉴定意见合理可信,应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朝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王朝选虽然不供认犯罪,但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王朝选的故意伤害行为,且合理怀疑已经排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上诉人王朝选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东彬代理审判员  焦崇阳代理审判员  李文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琚 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