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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坤与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坤,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3民初863号原告:黄坤,女,生于1982年7月23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谷海洋、田思,四川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凤鸣镇一环南路。法定代表人田红宇,总经理。诉讼代表人: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李琦。委托诉讼代理人:XX、邱成捷,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工作人员。原告黄坤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润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坤的委托代理人谷海洋,被告南润公司委托代理人XX、邱成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完毕购房款。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4日,原告经胡永明、冯雅丽介绍,与南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润公司开发的“锦地欧城”6-2-5-2一套房屋,总价款316870元。因南润公司应偿还四川华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公司)、胡永明借款,经南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文革、华明公司代理人冯雅丽同意,原告应付南润公司购房款转让给华明公司、胡永明,南润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并由周文革、冯雅丽以及南润公司财务人员周博签字确认后,原告在南润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办理备案登记后,才陆续将购房款支付给华明公司、胡永明。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与南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完成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54465),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当日,经南润公司与华明公司、胡永明同意,将原告应支付南润公司的购房款转让给华明公司、胡永明,南润公司与华明公司、胡永明并办理相关确认手续,其转让行为合法并对原告及被告、华明公司、胡永明均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仅负有向华明公司、胡永明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南润公司不再享有要求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权利,南润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交付涉案房屋并办理产权证的义务。故南润公司破产管理人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的《债权审核通知书》明显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南润公司辩称,一、原告与南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至今未向南润公司支付过购房款。二、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基于受让华明公司、胡永明对南润公司所谓的债权,但该受让的债权并不成立。该债权系发生于2011年4月22日的借贷,此时,周文革、李水全并未取得南润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身份,该借贷债权为周文革、李水全同胡永明等人的个人债务。三、2013年1月8日周文革用公司资产抵偿个人债务的行为,是职务侵占的犯罪行为,自始无效。四、原告如果向华明公司、胡永明支付了相应的款项,该款项的性质为债权转让款,并非购房款。原告的权利应向华明公司和胡永明主张。综上,南润公司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申报债权进行审查确认,是本着负责的精神,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作出的,本案原告的债权未获得管理人的确认,系该债权在事实和法律上均缺乏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南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文革、股东李水全在受让被告南润公司的股权后,因开发“锦地欧城”项目需要资金,找胡永明借款。4月22日,由李水全、周文革代表南润公司与胡永明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上明确载明借款人为南润公司,所借款项转入李水全账户,用于“锦地欧城”项目开发。周文革、李水全作为南润公司股东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借款金额1200万元,转账依据600万元。其后,华明公司与南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承包了“锦地欧城”项目的建筑、绿化及附属工程等。2013年1月14日,经华明公司、胡永明与南润公司协商,由南润公司委托胡永明对外销售房屋6套,并用售房款抵偿借款本金200万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经胡永明、冯雅丽介绍,与被告南润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南润公司开发的“锦地欧城”6-2-5-2一套房屋,总价款316870元。当日,南润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总金额为316870元,并在收据上加盖了南润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并有财务人员郑某签字。且在“6#、7#楼未售房源”清单上,由周文革、冯雅丽以及南润公司财务人员周博签字确认,并加盖南润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月18日,南润公司根据“6#、7#楼未售房源”清单将原告所购的一套房屋办理备案登记(合同签约备案号54465),之后,原告陆续将购房款支付给华明公司和胡永明。现被告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原告向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上述债权。被告公司破产管理人审核后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6#、7#楼未售房源”清单、(2015)眉民初字第82、84号民事判决书、《债权审核通知书》、《借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被告所开发的楼盘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备案登记。该合同无悖于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购房款。根据本案确认的证据,原告在签订合同后,按照被告公司的指示,向第三方华明公司、胡永明支付了价款31687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收款收据。虽然该款未直接支付给被告,但原告向第三方付款系受被告的指示,在向第三方支付了合同约定数额的价款后,被告予以了认可。就原告而言,已经履行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于被告于第三方的债权债务是否真实,与原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无关联。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主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黄坤与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2013年1月14日签订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签约备案号54465)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支付完合同约定的购房款316870元。案件受理费6053元,由被告四川省眉山市南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新审判员 聂 晶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若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