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5执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卢兴兵与刘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兴兵,刘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25执139号申请执行人卢兴兵,男,生于1962年1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执行人刘志辉,男,生于1951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兴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5263.81元。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2016)川1525民初61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刘志辉应给付卢兴兵赔偿款42943.52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淑君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明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