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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7民初10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重庆华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民初10325号原告:重庆华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法定代表人:胡叔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重庆法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吴进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勇,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堂,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华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诉被告重庆洪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勇、李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讯公司诉称,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楼层门租赁合同》,原告将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电梯及若干电梯楼层门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施工电梯及楼层门出租给被告使用,自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24日期间共产生租金108645元,现尚欠53000元租金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租金5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洪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楼层门租赁合同》均属实,但被告系受案外人张涛委托与原告签订上述合同,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明确知道张涛与被告系委托代理关系,故上述合同的承租方应为张涛,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于法无据,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案外人张涛向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全权代理其与内部承包的万象雅居一期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机械设备出租商、专业工程分包商、劳务分包商等订立各类合同,合同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后张涛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楼层门租赁合同》,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3日、7月7日向被告出具《确认函》,明确在订立《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电梯楼层门租赁合同》时已知道委托人张涛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后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及《施工电梯楼层门租赁合同》,原告将型号为SC200/200的施工电梯及若干电梯楼层门出租给被告使用,双方在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现原告以被告欠交租金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欠交租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合同、委托书、确认函、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已明确知道被告系受张涛委托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故涉案租赁合同应当约束张涛与原告,原告将施工电梯及楼层门出租给张涛,其要求承租方支付欠交租金应向张涛主张,而无权要求作为受托人的被告支付欠交租金,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华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3元,由原告重庆华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兆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