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万润成与李建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润成,李建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781号原告:万润成,男,汉族,1971年7月28日出生,住栾川县。委托代理人:冯成栋,栾川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建新,男,汉族,1971年3月20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万润成与被告李建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润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桥款50000余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找到原告协��欲在自己门前建桥,原告依被告要求全面完工,双方进行了验收,验收后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今欠到建桥款106145元。原告不断催要,被告分别数次给付原告50000元,对下余款项从2016年元月至今一直推诿扯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被告李建新辩称,原告建桥属大包,原告没有负到大包的责任,钢筋和水泥由原告买,但石头、沙石都由被告提供的。由于年底需要给工人付钱,大致计算后给原告出具了一张证明条,但大桥的栏杆、拦河坝漏水修补工程都没有完工。由于大桥着急投入使用,被告又另找人制作了栏杆和修补了拦河坝漏水,共计花费21600元。当时合同约定桥面宽3.5米,实际桥宽3.4米,造成车辆通行很容易碰撞栏杆。2013年付原告30000元,2014年付原告20000元,建桥过程中,替原告垫付破石头费用400��、三轮车拉沙费用600元、挖机装车费1120元、付工人工资9000元,后经中间人赵伟协商建桥款再给原告付10000元,下余欠款全部结清。目前不欠原告建桥工程款。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经中间人赵伟介绍,由原告万润成为被告李建新建造门前大桥、修筑河边堰、修筑拦河坝。2013年11月8日,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106145元,被告李建新给原告万润成书写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建桥款106145元”。2013年李建新通过中间人赵伟支付万润成30000元,2014年通过中间人赵伟支付万润成20000元。建桥过程中,被告李建新替原告万润成垫付破石头费用400元、三轮车拉沙费用600元、挖机装车费1120元、付工人工资9000元。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评析如下:1、2016年7月20日中间人赵伟支取的10000元是否支付原告建桥工程款。原���万润成认为,未收到2016年7月20日中间人赵伟支取的10000元,仅知道2016年7月20日赵伟去找被告李建新讨要下余工程款。被告李建新辩称2016年7月20日由赵伟支取10000元,在电话中得到原告万润成的许可。本院认为,该工程由中间人赵伟介绍,且2013年支付万润成的30000元和2014年支付万润成的20000元都是通过中间人赵伟支取,被告李建新有理由相信2016年7月20日中间人赵伟支取的10000元为建桥工程款。但赵伟在收款条上书写工程款全部结清,没有证据证明收到原告万润成的许可,即:收到10000元后,免除下余工程款。本院对中间人赵伟支取10000元系工程款予以采信,对免除下余工程款不予采信。2、工程未完工部分的价值。2013年11月8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李建新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万润成106145元。被告李建新主张由于原告万润成未将工程建设完工��大桥的栏杆未安装)及拦河坝有质量问题出现漏水,被告李建新自行进行了安装和修补,共花费21600元,应从工程总额中予以扣除,并出具了一张李新会于2016年6月25日书写的证明条,但李新会未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李建新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完工的工程价值、拦河坝质量保修期限及保修责任约定。本院认为李建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并书写欠条,应当对自己书写欠条的行为承担责任,对被告李建新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桥面宽度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责任问题。被告李建新主张合同约定桥面宽度为3.5米,但实际测量为3.4米。原告万润成主张桥面的宽度是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建桥施工人员受被告李建新的现场指使所致。大桥施工负责人李学文出庭作证,证明实际施工桥面3.4米是按照被告李建新的要求所建。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经中间人赵伟介绍,由原告万润成为被告李建新建造门前大桥、修筑河边堰、修筑拦河坝。2013年11月8日,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106145元,被告李建新给原告万润成书写证明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建桥款106145元”。2013年李建新通过中间人赵伟支付万润成30000元,2014年通过中间人赵伟支付万润成20000元,2016年7月20日通过中间人赵伟支付万润成10000元。建桥过程中,被告李建新替原告万润成垫付破石头费用400元、三轮车拉沙费用600元、挖机装车费1120元、付工人工资9000元。剩余3502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万润成为被告李建新建设桥梁,被告李建新书写欠条一张,系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万润成要求被告李建新支付下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建新书写欠条总额为106145元,共计支付71120元,下余35025元应当支付原告万润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万润成工程款35025元。二、驳回原告万润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建新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延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成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联系电话:0379-6315****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