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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3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田静华与罗华林、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静华,罗华林,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C}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723执异28号 案外人:陈仕梅,女,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住湖南省澧县。 申请执行人:田静华,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代理人:张永新,常德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罗华林,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被执行人: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柏子园社区洞庭大道390号。 法定代表人:罗德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纯,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田静华与被执行人罗华林、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仕梅于2017年6月12日对执行位于澧县澧阳镇金利百货商城的112号1间商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陈仕梅称:田静华与罗华林、凌云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罗华林伪造凌云公司印章,骗取登记部门办理涉案商铺的抵押登记,且涉案商铺“先卖后抵”,抵押行为无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的抵押情形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2009年12月25日,陈仕梅与凌云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澧县××货商城××商铺1间,并于2009年10月18日、2009年12月25日支付了购房款271000元。凌云公司依约将商铺交付给案外人占有、使用、收益至今。案外人在买卖房屋中没有过错,系善意买受人。澧县人民法院对上述商铺的查封、拍卖行为侵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对上述商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田静华称,陈仕梅与凌云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的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他项权利人田静华的合法利益。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田静华享有的抵押权系善意取得,合法有效。执行法院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办理抵押登记的商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凌云公司称,陈仕梅与凌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商铺已交付使用。设置抵押的19间商铺登记在凌云公司名下,凌云公司是上述商铺的所有权人,罗华林个人无权对上述商铺设置抵押,且办理抵押登记的公章系罗华林伪造,抵押合同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决。 本院查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田静华与罗华林、凌云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查明:2011年7月25日,罗华林向田静华借款368万元。当日,罗华林以凌云公司的名义(抵押借款授权委托书、借款抵押担保合同)与田静华到澧县房地产管理局将金利百货商城的19间商铺(即109、110、111、112、114、115、116、117、119、120、202、204、216、219、221、224、229、230、233号)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手续。2014年9月28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罗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田静华偿还借款本金368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计付利息;二、如果罗华林未能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田静华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常德市凌云城建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10月22日,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常民四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19间商铺。2015年10月22日,本院作出(2015)澧执字第184-1号执行裁定书,续行查封了上述19间商铺。2017年3月25日,本院作出(2017)湘0723执恢字1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上述商铺。 另查明,2009年12月25日,陈仕梅与凌云公司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澧县××货商城××商铺1间,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41000元,2009年10月18日、2009年12月25日陈仕梅向凌云公司共支付了购房款271000元。2011年2月24日,陈仕梅向凌云公司交纳了办证费用25571元。之后,凌云公司将上述商铺交付给陈仕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 本院认为,抵押权是设置在所有权上的定限物权,是根据所有权人的意志设定的所有权上的负担,起着限制所有权的作用。依法设立或取得的抵押权属于所有权的负担,优先于所有权获得保护,不论抵押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所有,均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在本案中,虽然案外人陈仕梅与被执行人凌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在先,田静华办理涉案商铺的抵押登记在后,且案外人支付了涉案商铺的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收益至今,但田静华对涉案商铺依法取得抵押权的事实,已由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常民重字第1号生效判决所确认,田静华对提供抵押的商铺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论陈仕梅对涉案商铺是否享有所有权,均不影响田静华对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综上所述,案外人以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实体权益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持。案外人陈仕梅与被执行人凌云公司辩称的罗华林伪造凌云公司印章,骗取登记部门对涉案商铺办理抵押登记,涉案商铺“先卖后抵”,该抵押行为无效,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常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的观点,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应当通过其它诉讼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仕梅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章业文 审判员  程 林 审判员  彭 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特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