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1民初1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伟与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1民初1018号原告刘伟,男196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56号。法定代表人:刘如刚,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李邵路,系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伟与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原告向被告购买了金旺农贸市场商铺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金旺农贸市场已于2015年9月21日全面竣工验收,2016年9月26日开业正常经营,但产权证却迟迟不能办下来。原告多次找被告公司要求办理产权证,被告以各种借款拖延着不予办理。原告请求:一、判决被告开出已收全部房款的销售发票及其他相关缴费的发票给原告,并于3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产权证的违约金282元。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应在商品房验收并却建设工程项目备案相关证明文件后60日内办好初始登记并办理栋产权证,取得栋产权证后365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现房产尚未验收,需等待农贸市场二期工程完工后一并验收;房屋销售发票被告已经开好,用于今后办理房产证,如原告要求拿走,可自行拿走,拿走后被告不负责办理房产证。被告并没有违约,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金旺农贸市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金旺农贸大市场3栋2层216号商铺,原告按约交清了房款282097元和办理房产证的办证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商品房经综合竣工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项目验收备案相关证明文件后60日内,开发企业将需要由其提供办理房屋登记的资料报送邵东县房产管理局申请初始登记并办理栋产权证,取得栋产权证后365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规定期限���为买受人办理上述手续并取得相关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下列第1或2项处理……2、买受人不解除合同,自本合同规定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办理登记之日止,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0.1%的违约金。2016年9月26日农贸市场开业前,被告已交付房屋,因被告的建设工程至今未经有关单位验收,原告的房产证一直未办理好,酿成纠纷。原告称金旺农贸市场于2015年9月21日全面竣工验收,仅提交了工程施工竣工图纸,未提交有关单位验收合格的文件资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旺农贸市场商品房买卖合同》、交费收据、房屋施工图及原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金旺农贸市场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交清了全部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原被告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原被告虽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验收并取得建设工程项目备案相关证明文件后60日内办好初始登记并办理栋产权证,取得栋产权证后365日内,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但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商品房应当先通过竣工验收才能交付使用。被告在商品房未办理竣工验收即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后一直不办理竣工验���,应为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成就。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登记手续,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办理竣工验收及办理相关手续需要一定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时间,在延长办证期限内,不能视为被告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销售发票开具给原告,被告也同意交付,可按原告要求由被告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开具其他收费的发票,因其他收费系被告代收,需由相关收费单位开具正式发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而没有交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其他收费的正式发票给原告,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生效后10日内将房屋销售发票开具给原告刘伟。二、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协助原告刘伟办理好金旺农贸大市场3栋2层216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三、驳回原告刘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刘伟承担50元,被告邵东县金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赵双石二��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