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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6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琼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吴琼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6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男,1996年6月8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彦阁,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琼,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2016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3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康玉国,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琼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后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同意决定。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的委托代理人唐彦阁、被告人吴琼及其辩护人康玉国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吴琼等人酒后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神话歌厅唱歌,返回双兴商业街途中,遇见被害人杨某1等人。吴琼因琐事与杨某1发生口角,后吴琼返回其临时居住的大阁镇双星商业街龙翔宾馆内拿出搞把,在金前程网吧内找到在此上网的闵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回到双星商业街东侧胡同,吴琼持搞把将杨某1打伤。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琼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上述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吴琼三至五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被告人吴琼的犯罪行为导致其先后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六医院(以下简称二六六医院)住院110天,并花费了大量的费用,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其要求被告人吴琼赔偿其医疗费162891.83元、误工费11385.00元(189天×21987.00元/365天)、护理费25100.00元[(109天×100.00元/天/人)+(100.00元/天/人×2人×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00元(110天×50.00元/天)、营养费3600.00元(180天×20元/天)、住宿费1600.00元、交通费6000.00元、伤残鉴定费3472.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0元,以上总计419548.83元。被告人吴琼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吴琼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另称因被告人吴琼并无前科劣迹,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故建议法院对吴琼从轻处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吴琼一方表示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各项损失。被告人另提出本案案发后其家属已先行向被害人支付了10000.00元,上述款项应在判决时予以抵顶。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1时许,被告人吴琼等人于大阁镇神话歌厅饮酒后欲返回双兴商业街,当其到达商业街街口时遇见了被害人杨某1等人。吴琼因琐事与杨某1发生口角,后吴琼返回其临时居住的大阁镇双星商业街龙翔宾馆内拿出搞把,在金前程网吧内找到在此上网的闵某某、罗某某、王某某等人一起回到双星商业街东侧胡同,吴琼持搞把将杨某1头部等处打伤。案件发生同日,被害人杨某1被送往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74278.15元,后因杨某1伤情较重,又转入二六六医院住院治疗三次,总计住院治疗99天,其中包含一级护理13天,二级护理86天,花费医疗费84774.84元。因转院,杨某1花费交通费1000.00元。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后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又对被害人杨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显示:被害人杨某1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4+级属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被害人杨某1因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250.00元、医疗费222.00元。另本案案发后,被告人吴琼的家属曾向被害人先行支付过赔偿金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实2016年11月8日2时许,郝某某电话报警称其弟弟杨某1被人打伤,现正于县医院治疗,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大阁镇派出所随后受理了该案。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吴琼因本案被网上通缉,后于2016年11月29日被抓获到案。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被告人吴琼的自然身份状况。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被告人吴琼、被害人杨某1均系朋友关系,案发前一天晚上九点多其与吴琼、闵某某等人在神话KTV唱歌、喝酒,其一行人直至次日凌晨才返回双兴商业街。到达商业街后,因其一行人听到胡同内有人聊天,其与吴琼二人便上前查看并看到了在胡同内聊天的杨某1、“老肥”等人。其与杨某1在攀谈过程中,吴琼让其别和杨某1攀亲戚,并与杨某1产生了口角,后其与吴琼被“老肥”推离了现场。离开现场后,吴琼前往了单向商业街,并于一段时间后持搞把同姚某某、闵某某等人返回了现场,此时杨某1同一名男子刚从一家旅馆里出来,吴琼当即上前用搞把打向杨某1头部,将杨某1打倒在地。其见状也打了与杨某1同行的男子两拳,并将该人追至了西街。在一行人返回双兴商业街后,杨某1的两个朋友将杨某1送至了丰宁县医院。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杨某1的哥哥,案发前一日夜里杨某1曾与其和张某某一同在神话KTV唱歌,唱完歌后杨某1、张某某便打车离开了KTV。后其于2016年11月8日凌晨1时左右接到了李德义的电话,在得知杨某1被人打了后,其便赶往了医院。另其还从张某某处拿到了吴琼所持的搞把。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吴琼系通过朋友相识的,因其岁数比较大,加上二人都在商业街住,吴琼便叫其哥哥。2016年11月7日晚六点多,吴琼与其在旋转自助城吃了饭后便返回了商业街的旅馆。后吴琼邀其去KTV唱歌,因其表示拒绝,吴琼便自行离开了旅馆。凌晨1时左右,吴琼酒后返回旅馆并称自己被人骂了,因见其不准备帮忙,吴琼便离开了旅馆,其怕吴琼惹事便起身追出。其先跟着吴琼来到了兴商业街东侧胡同的一家旅馆,二人路过金前程网吧时,网吧门口也有几个人跟了过来。其见吴琼在旅馆门口站着不动,便继续向前查看,待其回过头时,正见吴琼用搞把打一个孩子的头部。证人姚某某的后续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吴琼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7日23时许,吴琼请其与罗某某、王某某等人在神话KTV唱歌,期间曾有一个红头发的女孩来找过吴琼,后又离开了包房。其一行人于8日凌晨1点左右打车回到了双兴商业街,并再次遇到了红头发的女孩,吴琼表示要过去聊天,其与罗某某、王某某则回到了网吧上网。几分钟后吴琼来到网吧叫其等出来打架。其一行人离开网吧赶到现场时,一个穿黑衣服人已被打的躺在了地上,吴琼则正和姚立冬追着一个拿着搞把的人,证人闵某某的后续证言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吴琼并不相识,但其与闵某某系朋友关系,其证言内容与证人闵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杨某1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7日20时左右,其与杨某1、郝某某、曲某某等人一同前往神话KTV唱歌,其一行人直到次日凌晨才离开了KTV。因其晚上没有地方住,便要打车前往双兴商业街开房睡觉,杨某1和曲某某随其一同前往。到了商业街后,因其见到了多年不见的朋友崔超,便和对方聊了起来,杨某1、曲某某二人则在不远处的网吧门口说话。几分钟后其见有一胖、一瘦两个小伙子向杨某1方向走去,其中稍胖的还和杨某1骂了起来,其见状便也上前帮杨某1骂对方。其证言中的后续部分与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另称自己在逃向鬼街过程中对方曾向其丢过搞把,在其将搞把拾起后,打杨某1的人便上前抢夺,后因对方同意与其一同去医院看杨某1,其便在前往县医院的途中将搞把丢在了路上。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杨某1系朋友关系,案发前夜其曾与被害人杨某1、证人张某某等一同在KTV唱过歌,期间其曾与曲某某去过吴琼所在的包房,曲某某与吴琼在包房内曾有过拉扯。在一行人返回商业街后,其同曲某某便上了楼。后因其听到外面有打骂声,便下楼查看。其在鬼街北口找到了张某某,但没找到杨某1,直到其再次回到商业街,才看到杨某1和曲某某。此时杨某1已被人打伤,其见状便打车将杨某1送至了丰宁县医院。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其表示因头部受损,其已记不清与本案有关的相关情节。被告人吴琼的供述与辩解,其陈述的案发经过与证人刘某某、姚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其称因其与“老肥”说话时,杨某1骂了其一句,其才产生了殴打杨某1的想法。另其作案时所持的镐把是其之前与姚某某挪床时在床下发现的,后其将镐把藏在了暖气和床之间的缝里。现场勘验检查、现场图、现场照片一组,证实案发现场状况。镐把一把,附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一份。该把镐把即是被告人吴琼案发所持的镐把。监控光盘一张,附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复制件制作情况说明一组。该光盘载有案发现场附近摄像头拍摄的案发经过。被害人杨某1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的住院病历、出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诊断报告书、放射科诊断报告书一组。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治疗经过及伤情状况。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丰)公(刑)鉴(损伤)字[2016]0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杨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1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杨某1颅脑损伤后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属八级伤残;右上肢肌力4级,右下肢肌力4+级属八级伤残;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还宣读了证人曲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琼涉嫌强奸案的供述及受案登记表、撤案决定书。被告人吴琼及其辩护人虽对上述证据并无异议,但因证人曲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并无监护人陪同;被告人吴琼曾因涉嫌强奸被立案侦查的相关证据亦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采纳。认定本案民事部分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当庭出示,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杨某1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二六六医院的住院病例及入、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放射科、CT诊断报告书、长期、临时医嘱单、疾病诊断书一组。证实被害人杨某1的诊疗经过及伤情状况。根据病例显示,被害人杨某1的共计住院109天,其中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10天,二六六医院住院99天。另病例显示被害人在二六六医院的一级护理天数为1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河北省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急诊收费单一组。以上票据合款75278.15元,其中包含120车费1000.00元,证明被害人因本案花费医疗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住院、门诊收费、挂号票据及手术麻醉保险费票据一组,另附带费用清单一份。以上票据合款84774.84元,证明被害人因本案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北京市门诊收费票据一组。以上票据合款222.00元元,证实被害人因本案花费医疗费的具体数额。北京市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金额3250.00元。证实被害人因本案花费鉴定费的具体数额。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2017]临床鉴字第17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份证据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相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在庭审中另提交了住宿费收据、河北省客运发票、河北省通用机打发票(出租车卷式)、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九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据及门市手写收据一组,被告人吴琼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请求法院依法核定。针对交通费票据部分,因该部分票据出票时间与被害人出入院时间并不相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合理交通费用数额,本院将依法酌定;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九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收据、门市手写收据及住宿费收据,因上述证据并非正式票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琼持镐把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上述行为及结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虽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因其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全身三处伤残,故辩护人提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除扣除无法核实真实性的部分票据外,因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还包含有120车费1000.00元,该部分费用应从中予以扣除计入交通费,另因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票据中存有部分医疗费票据,该部分金额亦应扣除并计入医疗费,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合法票据数额进行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虽合理、合法,但结合原告提交的病例及医疗费票据显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四次住院天数总计应为109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亦应依照该部分天数进行计算。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为180天,因现有病例及疾病诊断书中并无出院后护理的相关医嘱,故应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护理天数;另针对原告主张的71天的2人护理,根据病例显示原告在二六六医院的一级护理天数为13天,其余为二级护理,本院考虑原告在此之前还在丰宁满族自治县住院治疗10天,故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一级护理天数认定为23天,上述天数内原告的护理人数应依照2人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针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部分,考虑到原告出院后仍需康复治疗,且原告提交的病例中确有建议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部分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部分,根据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将原告往返与承德与丰宁之间的合理单程酌定为6次,其第一次前往二六六医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可知系通过救护车转院,剩余5次本院根据现有市场价格及原告伤情需要,将交通费标准酌定为240.00元/次。被告人虽提出鉴定费系原告为提供证据而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本院考虑本案中被害人杨某2系被告人所伤,而鉴定费的产生亦系因此产生,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具体数额应依照实际票据进行核算。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后期治疗费因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尚需康复治疗,待上述费用发生后,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依照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将其误工期限主张至定残前一日,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人吴琼的家属曾于案发后先行向杨某1赔付过10000.00元,且原告杨某1及其家属亦对以上陈述予以认可,故本院将在判决时对上述金额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琼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21年5月29日止)二、被告人吴琼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1医疗费159274.99元(74278.15元+84774.84元+222.00元)、误工费11385.00元(189天×21987.00元/365天)、护理费13200.00元[(86天×100.00元/天/人)+(100.00元/天/人×2人×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50.00元(109天×50.00元/天)、营养费3600.00元(180天×20元/天)、交通费2200.00元[(240.00元/次×5次)+1000.00元]、鉴定费3250.00元,以上总计198359.99元。扣除被告人吴琼家属先前给付的10000.00元,被告人吴琼还应支付188359.99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规定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世魁代理审判员 金哲宇人民陪审员 刘   阁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一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