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4号原告:沈某甲,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艳,系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李某甲,工作单位黄石市供电公司城郊分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章朝,系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秋香、罗莲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艳、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章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婚生女沈某乙由原告沈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沈某乙抚养费1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3、判令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4、判令被告迎承担损害赔偿金5000元。5、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李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因工作相识,并于2005年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1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2012年2月,原告沈某甲怀孕,原告沈某甲发现被告李某甲向女同事发送暧昧短信,原、被告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并分居。2016年2月,原告沈某甲再次怀孕,被告李某甲污蔑原告沈某甲与他人生子,并打骂原告沈某甲,逼使原告沈某甲离家,自此双方再次分居。同年10月24日,女生沈某乙出生,被告李某甲却没有看望孩子。原告沈某甲认为原、被告双方奉子成婚,双方间缺少尊重与信任,且被告李某甲对婚姻不忠诚、沉迷赌博,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解除与被告李某甲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辩称,李某甲不同意与沈某甲离婚。双方间虽经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是可以和好的。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沈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沈某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李某甲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沈某甲与李某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黄石公安医院就诊病历、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团城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及接处警详细信息、协议书(两份)、鄂州市花湖镇胄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沈某甲与李某甲母亲的短信记录截图、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李某甲长期多次对沈某甲实施家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分居,己无和好可能。证据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李某甲的社保缴费信息及公积金账户信息、沈某甲向其父亲出具的借条、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李某甲出具的借条、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3张收据。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情况,并依法应予以分割。证据四,李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沈某乙出生证。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沈某乙未满一周岁,应由沈某甲抚养。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存折。证明李某甲父母出资160000元为李某甲购房屋情况。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沈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证据三中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表、李某甲的社保缴费信息及公积金财户信息、湖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票据6张及住院收费票据1张、李某甲出具的借条、黄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3张收据无异议,但对证据三中的沈某甲向其父亲出具的借条有异议,认为系其父女间所出具,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沈某甲对被告李某甲提交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系被告李某甲父母出资了160000元为其购买黄石市团城山白马路98号怡康花园1幢2单元1102室房屋。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沈某甲提交的其向其父亲出具的借条,因两人系父女关系,原告沈某甲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事实成立,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被告李某甲提交银行存折,无法证实该款系其父母为其购买房屋所支付,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沈某甲与李某甲于2000年相识恋爱后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沈某乙),后双方均因怀疑对方对婚姻不忠诚而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已近十年,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生育两女,婚后虽因怀疑对方对婚姻不忠诚等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和睦,可以确定双方之间已经出现了感情危机,但尚不足以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李某甲亦表示双方仍有感情基础,能够共同生活,其愿为维持婚姻关系继续努力,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敬互让,并考虑建立家庭的不易及给年幼的女儿建立一个良好稳定的成长及学习环境,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沈某甲要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等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不准许原告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驳回原告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沈某甲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蓉人民陪审员 刘秋香人民陪审员 罗莲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雅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