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20民初4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符旖旎,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838号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谢亮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标,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陶蓉。被告:陈棉荣,男,1971年8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符旖旎,女,197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罗彤。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与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天包装”)、陈棉荣、符旖旎、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申电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力天包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万元及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89,698.83元,并偿付以19,289,698.83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利息;2、要求被告陈棉荣、符旖旎在最高限额3,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要求被告慈申电子分别以其抵押物在最高限额2,348万元、3,172万元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9日,被告慈申电子与案外人建行奉贤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被告慈申电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号2-6幢房产,为被告力天包装向建行奉贤支行在2009年3月9日至2012年3月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3,172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双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将担保期限变更为2009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2012年3月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0年9月27日,被告慈申电子再次与案外人建行奉贤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被告慈申电子以其所有的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号1幢房产,为被告力天包装向建行奉贤支行在2010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348万元的抵押担保。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将担保期限变更为2010年9月29日至2018年3月8日期间。2013年9月25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4年3月20日,被告陈棉荣、符旖旎与建行奉贤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XXXXXXXXXXX),约定被告陈棉荣、符旖旎为被告力天包装向建行奉贤支行在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在最高限额为3,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3月20日,被告力天包装与建行奉贤支行签订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XXXXXXXXXXX),约定被告力天包装向建行奉贤支行借款19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6%,逾期未还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2014年3月28日,建行奉贤支行向被告力天包装发放了1,900万元贷款。但贷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力天包装未按期归还本息,其余被告亦未履行担保义务。2015年6月19日,原告与建行奉贤支行签订了《资产转让合同》(编号:CCBXXXXXXX-SH),并于2015年8月22日登报公告送达。据此,原告取得了建行奉贤支行的全部合同权利。被告力天包装、陈棉荣、符旖旎、慈申电子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变更协议、补充协议、抵押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转存凭证、转让债权明细表、合同及公告等。本院经审核,对原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基于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力天包装和建行奉贤支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原告和建行奉贤支行之间的资产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该转让已经登报进行了公告,已完成了通知被告的义务,原告也取得了建行奉贤支行对本案各被告的权利。被告力天包装在取得建行奉贤支行提供的借款后,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归还相应的本息,担保人亦应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借款本金1,900万元;二、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截至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289,698.83元,并偿付以19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9%计收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陈棉荣、符旖旎对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3,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棉荣、符旖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果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号1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2348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五、如果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座落于上海市奉贤区八字桥路XXX号2-6幢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3172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38元,由被告上海力天包装彩印有限公司、陈棉荣、符旖旎、上海慈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蕾人民陪审员 胡梅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