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7401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田素珍、于井富与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河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素珍,于井富,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河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7401民初591号原告:田素珍,女,196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欢东街。原告:于井富,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欢东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超,辽宁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宇,男,197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盘锦市双台子区东风市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注册号:211105000003009,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市府路33号。法定代表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素珍、于井富与被告王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段玉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田素珍、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超,被告王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素珍、于井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田素珍医疗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55948元;2、赔偿原告于井富医疗费、误工费共计2126元;3、本案涉诉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乘坐王宇驾驶的辽L598**号中型客车,沿曙欢公路向南行驶至3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二原告受伤。事发后,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险。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宇辩称,我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于井富并未住院,并无误工费,2015年出现的交通事故,二原告未及时解决问题,一拖再拖,诉讼费应各自承担一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辩称,王宇所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二原告系车辆乘员,每人每座责任限额40万元,保险理赔范围内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由法院认定。该险种并无精神损害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其他意见待质证阶段发表。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如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及具体数额。二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除自身陈述外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2.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各1份、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二原告受伤住院支出医药费,医生医嘱建议于井富休息两周,造成了于井富的误工损失。3.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田素珍十级伤残的事实。4.盘锦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6份、鉴定费收据1份、客车发票,证明二原告住院支出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的事实。5.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因二原告受伤由于丽护理,护理人员造成的误工损失。6.户口薄1份,证明二原告是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质证:对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总额以实际计算为准,原告田素珍的住院病历自2015年10月22日以后,并未发生检查及治疗,2015年10月22日至其出院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医疗费总额中扣除。于井富门诊诊断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该人伤情并不严重,并未住院,不符合我公司赔偿误工费的客观基础事实。对第3份证据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我公司理赔范围。对第4份证据无异议,交通费我公司同意按100元赔付。对第5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收入有异议,其月收入实际领取金额,应当以月收入平均收入为准,证明材料上的金额是其月工资最高金额。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被告王宇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向法庭出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接报案登记表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二原告、王宇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宇出示收条1份,证明二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由王宇垫付10500元。二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证据,可以查明的案件事实为:2015年8月21日,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乘坐王宇驾驶的辽L598**号中型客车,沿曙欢公路向南行驶至3公里+6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二原告受伤。原告田素珍于2015年8月21日17时入院,经盘锦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3-8肋骨骨折,右侧气胸。2015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117天,二级护理,普食。原告田素珍花费医疗费16822.61元(王宇已垫付10500元),鉴定费800元。2016年7月27日,经辽河油田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素珍右侧第3、4、5、6、7、8肋骨骨折,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田素珍为大洼鹤吉市场玩具店营业员,盘锦市大洼县非农业家庭户口。于井富于2015年8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为右肩外伤,右肩锁关节损伤,头外伤,花费医疗费653.1元,医生建议休息贰周。此次事故,经辽河公安局交通警察一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王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王宇所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0月17日,单位保额40万元。护理人员于丽为辽宁佳泰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5年5、6、7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846.7、3854.46、3902.96元,8、9、10、11、12月扣发工资22841.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王宇驾驶辽L598**号的中型客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未按规定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素珍、于井富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对原告由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财物损失,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田素珍在住院期间,从医嘱看,自2015年10月22日后至出院,未发生检查及治疗项目,该期间产生的床费、护理费为扩大损失,应予扣除,扣除额为(22+6.6)*55=157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822.61元-1573元=15249.6元,误工费应按其他服务业标准37127/365*354=36008元,伤残赔偿金为(31126元*10%*20)62252元,伙食补助费(117-55)*50=31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5*(117-55)=930元,财物损失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元,应予许可,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给付200元为宜。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数额按(22841.25/117*62)=12104元给付,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同意适当给付1000元,根据本案案情给付3000元为宜。原告于井富2015年8月21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在盘锦市中心医院门诊就诊为右肩外伤,右肩锁关节损伤,头外伤花医疗费653.1元,应予赔偿,交通费给付100元为宜,根据医嘱休息二周产生的误工损失应予赔偿,于井富要求赔偿1240元不超过规定的额度,应予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被告王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由王宇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田素珍医疗费15249.6元,误工费36008元,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930元,财物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104元,伤残赔偿金62252元。计130043.6元(王宇垫付的医疗费10500元应予扣除,由保险公司返还给王宇)。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井富医疗费653.1元,误工费1240元,交通费100元,计1993.1元。三、被告王宇给付原告田素珍精神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8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423元,收取641元,由被告王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玉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海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