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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5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幼平与被告王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幼平,王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5424号原告:丁幼平,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秀峰,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磊,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鹏,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丁幼平与被告王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幼平、被告王秀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幼平诉称,被告以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7日至2016年2月4日分六次向原告借款1234094.19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还款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4094.19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利息444814.64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4月3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秀峰辩称,借款属实,但约定的利息的过高,尤其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第一笔于2014年11月7日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六个月,自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利息36000元,年利率18%,到期不能偿还按年利率20%给付;第二笔于2015年3月9日借款400000元,期限,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40000元,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借款利息24%;第三笔2015年11月27日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015年11月27至2016年5月27日,利率为每年20%,如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则年利率为24%;第四笔于2016年1月12日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9日,49天,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8%,超出还款时间则以年利率24%计算;第五笔借款于2016年2月2日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日,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0%,超出还款时间则以年利率30%计算;第六笔借款于2016年2月4日借款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4日,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20%,超出还款时间则以年利率24%计算。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1284882元,被告仅还款65905.81元。原、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签署《还款承诺书》,言明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300000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65905.81元,截至目前尚欠本金1234094.19元,现双方协商一致,就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承诺还款范围包括以上借款本金合计、以上借款本金所产生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以借条为准核算)、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务的费用。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取款凭证,被告出具书面借条,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双方签署还款承诺书,对欠款数额予以明确。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34094.19元,被告并无异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2016年2月2日借款中关于逾期利息约定的年利率30%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丁幼平借款本金人民币1234094.19元。二、被告王秀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丁幼平截止2017年4月30日的借款利息437368.06元;2017年5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丁幼平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1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王秀峰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付上述款时直付原告2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蒲 晖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