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肖明来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明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郑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初212号原告肖明来,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天付,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桐柏路200号。法定代表人乔耸,区长。委托代理人王新建,郑州市中原区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中原中路233号。法定代表人程志明,市长。委托代理人樊晓茜,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华杰,郑州市行政复议中心工作人员。原告肖明来要求撤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中原区政府)中原政征补[2016]48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郑政(行复决)[2016]1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中原区政府、郑州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明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付,被告中原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张建军,被告郑州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晓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明来诉称:一、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的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所评估的建筑结构与原告房屋的建筑结构不符。2016年10月20日,中原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依据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中原区段)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豫郑高地分评字[2016]041352G号],决定了原告应得补偿金额。然而,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估价师不入户、不看房本、不看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房地产平面图,按照社区统计的资料进行盲目评估,把原告房屋建筑的钢混结构评估为混合结构。二、2016年10月20日,中原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没有决定原告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标注的合法使用权面积的补偿,中原区政府违背了《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郑政文[2014)]191号)第五项的第(二)第(三)款之规定。三、原告对2016年10月20日被告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不服,于2016年12月特向郑州市政府申请了行政复议,但是,郑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对原告申请复议的内容进行针对性的答复,请求判令:1、撤销被告中原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撤销被告郑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证书、房产图;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房屋是钢混性质,与评估报告不符,评估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是无效的;3、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被告中原区政府辩称:一、被告中原区政府认为原告肖明来的诉讼请求错误。中原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郑州市政府的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了中原区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合法、有效的。郑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以事实为依据,在该案中中原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认定事实清楚,肖明来两项诉讼请求错误,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认为钢混评价为混合,诉讼请求错误,中原区政府在公证处的公证下,选出的评估机构是合法的,评估机构按照原告不动产登记档案记载,档案登记的是混合结构,按照混合结构进行补偿是合法、有效的。以不动产登记的档案为准,被告作出的补偿决定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讼请求不当,应予以驳回。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中原区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2、郑州市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中原区段)房屋征收评估公告(网上截图);3、关于郑州市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中原区段)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以及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结果的公告;4、关于抽签确定郑州市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中原区段)评估机构的通知、郑州市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中原区段)抽签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结果、公证书;5、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以及河南省分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估价师资格证书。第二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中原区段)被征收房屋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3、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中原区段)房屋征收分户估价报告及送达回执;4、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执;5、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报纸公告送达;6、委托书。第三组证据:1、郑州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3]100号;2、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关于农业路快速通道和轨道交通5号线工程安置房建设有关问题的请示(中原政文[2014]178号)。第四组证据:公示公告照片。被告郑州市政府辩称:一、郑州市政府所作1227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二、郑州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郑州市政府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及证据清单;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清单;5、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6、郑州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房屋所有权证书所附平面图与房屋所有权证书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系在庭审中提交,被告不予质证,因原告违反举证期限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中原区政府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但该证据证实了被告中原区政府对原告房屋实施征收补偿的过程,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郑州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明来的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300号院3单元6层东户,产权面积139.01㎡,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5.98㎡。为实施畅通郑州工程,被告中原区政府于2016年4月5日作出中原政征[2016]1号房屋征收决定,决定对包括原告房屋在内的有关房屋和附属物进行征收,附件征收补偿方案确定6月6日至26日为签约期。同年4月8日,被告中原区政府发布《关于郑州市黄河路西延隧道工程(中原区段)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通知》,4月16日,公示协商选定评估机构的结果。由于被征收人未能协商一致选出评估机构,4月20日在中原公证处的监督下,被告中原区政府经现场抽签,确定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为评估机构,并予以公示。5月10日,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即将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该初步评估结果载明原告房屋为混合结构。5月28日,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郑州市房产档案馆调取了原告房屋的所有权证存根。5月31日,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对原告房屋作出房屋征收分户评估报告,次日中原区政府向原告留置送达。该评估报告载明原告房屋为混合结构。由于在规定期限内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被告中原区政府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该补偿决定,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郑州市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2月4日,郑州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中原区政府所作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四条、《河南省实施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房地产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采取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本案中,被告中原区政府对涉案房屋征收过程中,因被征收人未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协商一致,在公证部门的现场公证下,采用抽签方式选定评估机构并无不当。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以上行政法规、规章明确赋予了被征收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救济权利和途径,本案中,原告在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过程中对其房产评估结果并未按上述行政法规、规章提出异议,应认定该评估结果合法有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而郑州市政府《关于国有土地上征收补偿的实施意见》第五条第(三)项也载明,上述补偿是指对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标注的合法使用面积的补偿,被告中原区政府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被征收房屋进行了补偿,亦无不当。原告对房屋补偿决定不服,向郑州市政府申请复议。被告郑州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中原区政府所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被告郑州市政府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明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明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玉清审 判 员 侯红伟审 判 员 赵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晁冬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