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国烈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国烈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98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国烈,男,196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瓦房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烈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张文建、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国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胡国烈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孙屯煤场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国烈、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本起事故中,胡国烈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事故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国烈血中乙醇含量为119.98毫克/100毫升。胡国烈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国烈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国烈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国烈系坦白,属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胡国烈认罪认罚,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国烈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胡国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认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7时55分左右,被告人胡国烈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祝华办事处孙屯煤场路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胡国烈、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胡国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国烈血中乙醇含量为119.98毫克/100毫升。胡国烈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及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查询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国烈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烈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国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国烈的行为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国烈如实供述并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国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 辉人民陪审员 杨 筠人民陪审员 孙玉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