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刘福荣、刘伟、沈阳四海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刘福荣,刘伟,沈阳四海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少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方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思达,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幸慧,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刘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达,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世君,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福荣,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刘伟,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巍,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原审被告:沈阳四海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庄振海,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李少杰,住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原审被告刘福荣、刘伟、沈阳四海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通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润公司)、李少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七项,改判驳回交行对安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交行请求对抵押车辆、质押的定期存款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实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适用特别程序,不属于普通程序的审理范畴。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安源公司应对刘福荣、刘伟的借款承担责任。安源公司没有与刘福荣、刘伟签订购车合同,也没有收过刘福荣、刘伟的购车款,没有向其开具购车发票,也没有向其交付车辆,刘福荣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未购买车辆,车辆也未登记在刘福荣、刘伟名下,仅凭确权协议不足以证明刘福荣、刘伟为购车人,故对刘福荣、刘伟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2.错误认定安源公司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有保证责任。根据合作协议及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对购买安源牌客车的贷款人,安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回购责任担保。对贷款逾期2个月的部分,根据合作协议第2.7条第(2)款、第3.3条、第8.3条约定,是由安源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对贷款逾期3个月以上(含以上)的部分,根据合作协议第2.7条第(2)款以及第3.1条、第3.2条、第3.3条约定,是由安源公司承担车辆回购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安源公司对逾期3个月以上的贷款有保证责任,不符合当事人的约定。三、一审判决明显不当。1.当同一笔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时,依法应先实行物保,在物保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保证人才承担责任。本案中,用于担保的车辆(61.86万元一辆)、36张单位定期存款存单(金额为13,671,571.30元)足以清偿债务,一审法院仍判决安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2.即使安源公司有保证责任,当债权人怠于行使担保物权,导致抵押物毁损、灭失的,人民法院应判决安源公司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刘福荣、刘伟于2010年4月开始欠交贷款本息,交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至今为止,用于抵押的车辆已愈报废期,抵押车辆价值毁损、灭失,一审法院仍判决安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承担保证责任,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完全未考虑安源公司减轻或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定情形。交行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案中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等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清晰,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主合同、从合同均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交行已经按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依法享有合同约定以及法定的各项权利。刘福荣、刘伟拖欠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借款提供担保的抵押人、质押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向交行承担相关担保责任。二、安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安源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厂家,基于市场利益的考量,与汽车销售商和交行签订合作协议,其应当承担协议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现安源公司故意对其义务部分作出错误解读,但其无法回避和否认其已经通过江西当地的诉讼实际取得本案购车款的事实。刘福荣、刘伟共同辩称,富润公司的刘凯平到四海通公司和车主见面,商谈买车和付款条件。李少杰挂靠在四海通公司要买车,刘凯平拿着文件让刘福荣、刘伟代签,并说不需要承担责任,所以刘福荣、刘伟代车主李少杰签字。四海通公司、富润公司、李少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陈述、举证、质证的权利。交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福荣、刘伟偿还交行借款本金276,638.86元;2.判令刘福荣、刘伟向交行支付借款利息20,141.72元;3.判令刘福荣、刘伟向交行支付借款罚息45,987.68元(罚息计算时间截至2012年10月28日,以后发生的罚息,另行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4.交行对刘福荣、刘伟所有、登记在四海通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车牌号辽AC24**),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5.交行对富润公司质押的定期存单,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6.富润公司、李少杰、安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向交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刘福荣、刘伟、四海通公司、富润公司、李少杰、安源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25日,交行与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本协议仅适用于安源公司生产的客车按揭贷款,为保障交行向购车人发放贷款的安全,安源公司应当向交行出具“董事会决议”,表明安源公司董事会同意为任一购车人经富润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办理汽车贷款按揭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责任保证。富润公司对逾期1个月的购车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自协议签署之日,在为购车人发放贷款之前,富润公司应存入贷款风险保证金60万元,用于担保交行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安源公司应当为经富润公司购买并向交行贷款的所有购车人出具经安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的担保总计金额不超过壹万万元的担保函。其中第8.3条约定:安源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交行按规定对安源公司提起法律诉讼。该协议附件1为董事会决议,其中载明授权本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人根据《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和银行的要求为全部购车人的贷款出具担保金总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壹万万元的担保函。附件2为担保函,承诺对经富润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办理小型设备按揭贷款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回购责任保证,具体内容如下:主债权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亿元,期限、利率根据主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购车人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4月29日,刘福荣、刘伟作为购车人与富润公司作为售车人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售车合同》,约定刘福荣、刘伟以银行贷款形式向富润公司购买安源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首付款为18.56万元,经银行调查同意后,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2008年5月18日,四海通公司出具个人收入证明,内容为刘福荣系该单位承包职工,已连续工作五年,目前担任车长职务,近一年内月收入(税后)32,520元,年收入390,240元。2008年5月25日,刘伟作为刘福荣的配偶为交通银行吉林分行出具同意书一份,同意将配偶购买的汽车抵押给银行,对债务共同承担义务。同意书中还载明本人已详细阅读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充分理解合同经过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2008年5月26日,刘福荣、刘伟在扣款委托书中签名,该委托书内容为:本人委托交通银行根据借款合同的规定,在贷款期内从本人账户中划款,用以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008年12月25日,刘福荣、刘伟与四海通公司签订《确权协议》,双方确认刘福荣、刘伟所购安源PK×型客车的所有权归刘福荣,根据客运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车籍、行车证登记在四海通公司名下。2008年12月25日,交行与刘福荣、刘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福荣、刘伟购买小型设备向交行申请贷款,贷款的金额为43.3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年利率6.48%,该利率系中国人民银行现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上浮20%;以月为期,按期还款。刘福荣、刘伟以本人名义在交行开立账户,作为交行发放贷款的账户。刘福荣、刘伟授权交行将贷款从放款账户转至富润公司的账户。刘福荣、刘伟选择等额本金还款法,每期偿还贷款本金12,027.78元。合同第9.4条约定,刘福荣、刘伟应承担本合同项下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登记费等。第11.1条约定,刘福荣、刘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合同的约定使用贷款的,交行有权按逾期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其中(1)约定逾期贷款罚息等于罚息利率乘以逾期本金金额乘以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第11.2条约定,刘福荣、刘伟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第16.2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以及双方确认的相关文件、资料均为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贷款合同中首页特别告知的内容为:1.您所提交的文件、材料及所作陈述是真实、合法有效的;2.您已经仔细阅读本合同的所有条款,并对其含义及法律后果有充分理解......。2008年12月25日,刘福荣、刘伟与交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刘福荣、刘伟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安源客车,车型PK×;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3.3万元,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08年12月25日,交行与刘福荣(借款人)和富润公司(经销商)、四海通公司(客运公司)签订汽车贷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为确保刘福荣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交行贷款安全,四方达成协议如下:交行有权在刘福荣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扣划富润公司保证金,有权要求四海通公司办理收回抵押物并转籍、更名、拍卖、过户手续。富润公司有义务在交行开立保证金专户,富润公司的保证金最低金额为20万元。在贷款发放后,贷款的97%划至富润公司结算户,其余3%划富润公司保证金账户。在刘福荣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富润公司有义务以保证金代刘福荣偿还,并应及时补足保证金,直至贷款本息全额收回为止。2009年3月31日,交行与富润公司签订《存单质押合同》,约定出质标的为定期存单,质权的效力及于存单项下的存款本金及利息。如质物是约定自动转存的定期存单,质权效力及于该定期存单项下自动转存后的本金及利息。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本金12,463,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交行保管存单和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刘福荣未按时足额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融资款或交行垫付款项或相应利息的,交行有权将存单兑现用于清偿债务。富润公司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其他担保合同担保的,交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交行有权直接行使质权而无需先行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该36笔单位定期存款存单(存款金额共13,671,571.30元)已经交付交行。2009年3月31日,交行向刘福6222600350000759750账号内发放了上述贷款43.3万元。截止2012年10月28日刘福荣、刘伟已经偿还本金156,361.14元,利息23,771.70元、罚息8,631.83元,尚欠借款本金276,638.86元、利息20,141.72元、罚息45,987.68元。2010年1月22日,李少杰与交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容为:鉴于刘福荣与交行签订了贷款合同,李少杰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43.3万元。本合同项下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另查明,交行为实现债权,支付了案件受理费6442元、公告费300元、律师代理费2439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刘福荣、刘伟是否与交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和二人应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的问题。刘福荣、刘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提供了身份证明、婚姻证明等材料,并自愿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和抵押合同中抵押人处签名,应认定二人与交行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的车辆虽登记在四海通公司名下,但双方确认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刘伟、刘福荣,故该抵押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交行依照约定向刘福荣的账户内发放了贷款43.3万元,但刘福荣、刘伟在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完全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交行请求刘福荣、刘伟偿还借款本金276,638.86元,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刘福荣、刘伟应按照约定的标准向交行支付利息,但是刘福荣、刘伟仅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部分利息未支付,交行请求自欠息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0,141.72元,予以支持。由于刘福荣、刘伟未依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交行造成了利息损失,应当承担支付罚息的违约责任。根据交行与刘福荣、刘伟在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罚息利率标准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故对交行要求告刘福荣、刘伟在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赔偿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李少杰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李少杰与交行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李少杰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李少杰应当为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交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交行主张对抵押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刘福荣、刘伟与交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抵押车辆为动产,抵押合同生效时抵押权即设立,因此未办理抵押登记仅未起到公示作用,但并不影响交行行使抵押权,故交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刘福荣、刘伟迟延履行债务,故交行有权对抵押车辆辽AC24**客车享有抵押权,即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交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行对该抵押车辆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交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关于富润公司的责任问题。交行与富润公司签订的存单质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因交行与富润公司约定的是最高额质押,是对富润公司客户发放的全部个人小型设备贷款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提供质押担保且所质押存单并非与具体债权一一对应,故交行有权对每一笔质押存单行使优先受偿权,对交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富润公司与交行、安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1.3.2约定富润公司对逾期一个月的购车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并在发放贷款之前存入风险保证金60万元,用于担保交行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另外,交行与富润公司、刘福荣、刘伟、四海通公司签订的《贷款补充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据该补充协议书第1.1条、第3.4条、第5.4条的约定,富润公司有义务在交行处设立保证金专户并及时补足保证金直至刘福荣、刘伟贷款本息全额收回为止,该内容约定富润公司对刘福荣、刘伟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富润公司应当对刘福荣、刘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交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五、关于交行要求安源公司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主张,依据交行与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1.3.2条的约定,富润公司作为指定的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的经销商,对逾期1个月的购车人贷款提供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述约定应视为富润公司对刘福荣与刘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人已逾期多期,富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成就,故交行要求富润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交行请求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交行与安源公司及富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8.3条“安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交行按规定对安源公司提起法律诉讼”的约定,已经明确安源公司的责任为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安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5.2条约定“如果由于富润公司原因致使借款人(购车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安源公司也应按协议约定承担回购和还款责任”,这一约定明确了安源公司除回购责任外,还有还款责任,而且这一约定是在合作协议第五条保证义务下约定的,交行有理由相信安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在合作协议附件一安源公司董事会决议中明确载明“本公司同意为经富润公司购买并在交行办理按揭贷款的车辆提供不可撤销的回购责任保证,承担回购保证责任,为全部购车人的贷款出具担保金总计金额最高不超过壹万万元的担保函,本公司根据担保函向银行承担的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在购车人在银行的全部贷款本息结清时解除”,“不可撤销回购保证责任”不属于明文规定的法律术语,其责任内容法律没有明确,但是在合作协议的附件二由安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对该责任的具体内容明确“不可撤销回购责任保证具体内容如下:……4)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安源公司明确的责任内容,可以认定安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安源公司为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在购车人出现违约的情形下,由安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显然安源公司在审理中对回购责任的解释回购为买卖关系,是安源公司保证将购车款交付给交行,明显与担保函中明确的责任内容不符,故对安源公司抗辩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观点不予采纳。其次,对于安源公司主张该回购条款无效,安源公司不应当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理由,因该回购条款是安源公司自己做出的承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回购条款亦是整个合作协议中保证条款中的一项,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此该回购条款合法、有效。但因交行仅主张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主张安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故对安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再次,关于安源公司主张交行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便是放弃安源公司承担回购责任的抗辩,因交行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同时安源公司按照约定承担回购责任亦是依据合作协议应承担的义务,交行该两项权利并不冲突,而且本案中交行并没有主张安源公司应承担回购责任,所以交行主张优先受偿权不影响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关于交行的第七项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该请求中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均是交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必要费用,而且交行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存单质押合同、贷款补充协议书中均约定抵押人、质押人及富润公司、安源公司承担义务的范围,在承担义务范围及担保范围中均包含上述费用,因此刘福荣、刘伟、李少杰、富润公司、安源公司均应向交行支付上述费用,但四海通公司没有支付义务,故对交行要求四海通公司承担该项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行对其他当事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七、关于安源公司抗辩提出交行应依据特别程序的规定主张其相应的权利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刘伟、刘福荣作为借款人,以其购买的车辆向交行提供了担保,那么依此规定,债权人首先应以主债务人即刘伟、刘福荣自己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其债权,不足部分才能由其他当事人提供的财产担保或保证来实现其债权,提供担保的当事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福荣、刘伟共同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76,638.86元;二、刘福荣、刘伟共同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利息20,141.72元;三、刘福荣、刘伟共同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76,638.86元的罚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四、刘福荣、刘伟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律师代理费2,439.0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项所确定的义务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登记在沈阳四海通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名下的抵押物安源牌客车(车牌号辽AC24**),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有权对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现存的质押定期存款存单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的金额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七、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八、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九、李少杰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十、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少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十一、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42元,由刘福荣、刘伟、李少杰、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安源公司提交2015年2月4日本院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富润公司与交行在贷款过程中可能涉嫌骗贷行为。交行质证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贷款发放过程并不存在骗贷行为。刘福荣、刘伟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因本案中刘福荣、刘伟对办理购车借款一事明知且同意,交行发放该笔贷款后,也偿还了部分本息,故并不存在富润公司与交行合谋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福荣、刘伟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未继续偿还贷款,后涉案车辆车籍被查封。交行、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3.2条的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到期本息、或甲方(交行)认为借款人经营情况恶化,存在严重信贷风险且有一期以上拖欠本息时,甲方(交行)即向乙方(安源公司)和丙方(富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逾期清单,乙方(安源公司)和丙方(富润公司)应在签收甲方(交行)发出的上述文件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完成抵押汽车的回购”。安源公司为交行出具的担保函,其中第4条承诺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购车人未支付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利息或本金的,安源公司将根据贵行的要求立即偿还购车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金,并承担本担保函第2条所述保证范围内任何应付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交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共有四个:1.一审法院未采用特别程序而是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优先受偿权,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否中止审理;3.刘福荣、刘伟应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4.安源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刘福荣、刘伟对向交行进行购车贷款一事系明知,并履行了相关的贷款手续,故刘福荣、刘伟与交行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刘福荣、刘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关于安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安源公司为交行出具的担保函第4条“自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购车人未支付主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的任何利息或本金的,我公司将根据贵行的要求立即偿还购车人应付未付的利息、本金,并承担本担保函第2条所述保证范围内任何应付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的规定,安源公司已经作出了当刘福荣、刘伟不履行债务时,由其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承诺。再结合交行、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8.3条“……安源公司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其回购及连带保证责任,交行按规定对安源公司提起法律诉讼”的约定,可以认定安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安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本案中,交行、刘福荣、刘伟、四海通公司、安源公司之间均未对刘福荣、刘伟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与安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的偿还顺序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刘福荣、刘伟作为债务人,就其自己提供的抵押担保车辆,交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安源公司应对交行对抵押担保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安源公司主张的交行怠于行使担保物权,造成抵押担保车辆已接近报废,应当免除安源公司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交行将抵押担保车辆查封车籍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了告诉,而根据交行、安源公司、富润公司签订的《交通银行个人小型设备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第3.2条的约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归还到期本息、或交行认为借款人经营情况恶化,存在严重信贷风险且有一期以上拖欠本息时,交行即向安源公司和富润公司发出书面通知的逾期清单,安源公司和富润公司应在签收交行发出的上述文件10个工作日内确认并完成抵押汽车的回购。”安源公司在交行查封涉案车辆并提起告诉的情况下,其明知刘福荣、刘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积极履行抵押汽车的回购义务。现安源公司怠于履行抵押汽车的回购义务,已构成违约,因安源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涉案车辆的价值长期不能变现,现已濒临报废,安源公司对担保物的价值减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故不应减轻或免除安源公司的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一审法院未采用特别程序而是采用普通程序审理优先受偿权,其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由此可见,是否适用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系根据担保物权人的请求而确定,并非是人民法院主动适用该程序。交行作为担保物权人其根据贷款发放以及清收的具体情况,有权选择通过担保物权案件特别程序或者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关于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的问题,本案中,交行与刘福荣、刘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因刘福荣、刘伟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故提起告诉,要求借款人与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现安源公司提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其并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安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二、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七项、第十一项;三、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对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项的金额,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对第五项抵押担保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4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742元,由刘福荣、刘伟、吉林市富润工贸有限公司、李少杰、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12元,由安源客车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王 东代理审判员  佟 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丹(此件共21页,共印20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