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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72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文辉与陈启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辉,陈启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民初813号原告:黄文辉,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英,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启腾,男,198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居民,住。原告黄文辉与被告陈启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翠英、被告陈启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桂N×××××小型客车由三隆镇新大桥方向行驶,至灵山县,左转弯出口处时,与前方左侧路口内直行驶来由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桂N×××××三轮摩托车上所装载的超长超宽货物碰撞,造成桂N×××××小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陆屋)2017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黄文辉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陈启腾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骆朝军、韦泽豪不负此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桂N×××××小型客车损坏,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400元(从三隆拖到陆屋500元、从陆屋拖到钦州900元)及修理费5500元。因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为此,被告应承担2070元(6900元×30%)。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请求作出判决。被告陈启腾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应由行政单位负担;原告提供维修费的票据不能证实其主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陈启腾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1份、《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联》2份在卷佐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其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来佐证,而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综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2月14日13时30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桂N×××××小型客车由三隆镇新街往三隆镇新大桥方向行驶,至,左转弯出路口处时,与前方左侧路口内直行驶来的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N×××××三轮摩托车(该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所装载的超长超宽货物碰撞,造成桂N×××××小型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17日,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陆屋)2017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黄文辉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陈启腾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此支付施救费1400元(从三隆镇拖到陆屋镇、从陆屋镇拖到钦州市)及维修费550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2017年4月27日,原告以上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为桂N×××××小型客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其在事故发生后已获得该保险公司的理赔款4830元(6900元×70%)。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主体适格,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及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责任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权利。灵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陆屋)2017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科学合理,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在本案中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作用的大小等因素来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陈启腾负3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驳辩称“原告主张的拖车费应由行政单位负担、原告提供的维修费票据不能证实其主张”,但没有提供证据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釆纳。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2070元(6900元×30%)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启腾赔偿经济损失2070元给原告黄文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启腾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家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方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