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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03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王素清与陈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清,陈勇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3民初1871号原告王素清,女,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委托代理人赵碧波,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君,男,197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卫东区。原告王素清诉被告陈勇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碧波、被告陈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清诉称,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勇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其丈夫樊兵以普通汇兑的方式将300000元转账支付给被告。被告收到该笔欠款后,于2015年4月20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一直实际使用该笔借款至今。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怠于偿还。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据民诉法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勇君辩称,这笔款和原告起诉的不是一笔,时间就对不上。这笔款是原告以前借我的钱,然后还我的。随后我朋友要借钱用,我就向原告开口借钱,原告分两次给我现金共300000元,经我手交给了我朋友,他也给我打了借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被告陈勇君向原告王素清借款300000元,原告通过其丈夫樊兵的账户向被告陈勇君转款300000元。后于2015年4月20日被告陈勇君向原告王素清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王素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人:陈勇君2015.4.20号”。后原告王素清多次向被告陈勇君催要该笔借款,被告陈勇君至今未予偿还,双方因此形成纠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的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勇君向原告王素清借款300000元,有被告陈勇君向原告王素清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故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因此原告王素清要求被告陈勇君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王素清要求被告陈勇君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违法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素清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勇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翔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辉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