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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民终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印益福、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印益福,王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9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印益福,男,1969年11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利,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恩施市。上诉人印益福因与被上诉人王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印益福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胜利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印益福给王胜利共支付了64200元,减去王胜利一审时要求印益福偿还的50000元,王胜利应返还印益福14200元。然而,一审判决印益福偿还王胜利借款本金26200元,自相矛盾。二、王胜利介绍“点点乐”给印益福,转账由王胜利直接转给“点点乐”相关人员。印益福并不清楚相关手续办理情况。涉案民生银行账户由王胜利设置密码、银行卡由王胜利持有,事实上王胜利没有给印益福借款。一审认定印益福与王胜利借贷关系成立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涉案欠条上原本有“用于点点乐”字样,现在欠条上该字样消失。王胜利辩称:一、涉案欠条上是否有“用于点点乐”字样,可以申请法院鉴定欠条真伪。二、“点点乐”的相关事宜由河北文始征信有限公司办理,转账相关事宜都是印益福本人到河北文始征信有限公司办理,与王胜利无关。王胜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印益福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胜利开设恩施州信贝贝信息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商务信息咨询、网络平台推广、建设等业务。2016年4月初,王胜利推荐印益福加盟河北文始征信服务有限公司,从事网络贷款。由于印益福考虑风险问题,不愿意出钱,王胜利即给印益福借款50000元,印益福于2016年4月11日给王胜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1日。2016年4月13日王胜利给印益福民生银行账户汇款45200元。借款到期后,王胜利认可印益福偿还了19000元,余款印益福未偿还,王胜利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印益福向王胜利借款的事实,有王胜利提供的借据及王胜利向印益福转款的转账凭证为凭,能认定王胜利与印益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印益福理应偿还王胜利借款。印益福辩称王胜利是欺诈行为其曾向公安机关报警,且已经给王胜利支付利息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信。王胜利实际支付印益福45200元,应认定印益福实际借款45200元。王胜利认可印益福偿还的19000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印益福尚欠借款本金26200元。双方未约定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现王胜利请求印益福支付利息,依法支持印益福按年利率6%支付自王胜利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一、印益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王胜利借款本金26200元,并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胜利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王胜利负担200元,印益福负担32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恩施市人民法院(2016)鄂2801民初28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原审判决文字上笔误进行补正,裁定:“2016年4月13日被告给原告民生银行账户汇款45200元”应为“2016年4月13日原告给被告民生银行账户汇款45200元”。本院认为,综合印益福的上诉意见,王胜利的答辩意见,结合案件情况,分析评判如下:王胜利提供的借据及王胜利向印益福转款的转账凭证能够证明王胜利与印益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一审认定实际借款数额为45200元,减去王胜利自认已偿还的19000元,余款26200元应由印益福偿还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印益福称其涉案民生银行账户由王胜利掌控、王胜利提供的借据有改动,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王胜利对印益福主张的事实亦不予认可,故印益福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印益福偿还王胜利的借款正确。综上所述,印益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5元,由上诉人印益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南庆敏审判员  李 丽审判员  杨 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