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7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基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深圳市华域酒店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基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深圳市华域酒店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7889号原告基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农业东路33号3号楼南1单元2层238号。组织机构代码:58707453-4。负责人李从义,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欧梦晖(实习),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域酒店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皇岗口岸福田南路38号广银大厦1908-39。法定代表人张振栓。原告基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华域酒店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松涛、欧梦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济南军区空军装备部特种车辆维修站就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中1号院4号楼1层1号和2层3号房签订租赁协议并实际履行。2014年10月份,被告要求转租上述部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餐饮使用,经多次协商,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会同济源军区空军装备部特种车辆维修站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三方协议》、《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济南军区装备部特种车良维修站同意原告将其租赁的房产转租给被告一部分(郑州市金水区卫生中1号院4号楼1层1号楼部分物业(面积约80余平米,以现有物业分割为界)和2层3号房(建筑面积为727.51平米),年租金为32.5万元,该租金由原告收取。《补充协议》第二条2约定:转租费用为42万元;第二条5约定:原告、被告双方商定同意在三方合同取得共识后被告支付订金20000元,余款在三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按下列约定支付给原告支付账户,三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用30万元人民币,余额10万元于12个自然月后第1个月支付。期间10万元转让费用按基准利率10%计收年息,每月支付利息。2014年10月20日,原被告会同济南军区空军装备部特种车辆维修站同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三方协议》被告支付了30万元转租费用,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10万元转租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及该转让费的利息2.42万元(从2014年10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以后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济南军区空军装备部特种车维修站(以下简称空军维修站)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空军维修站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1号院4号楼1层1号的门面房租赁给原告管理使用,建筑面积578.51平方米、2层3号房,建筑面积727.51平方,总面积1306.02平方米;租赁期为3年,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年租金金额为¥650000(陆拾伍万元整),满三年后,每个租期租金增加不得超过10%,押金为¥30000元(叁万元整)。租赁费支付方式及时间:2014年3月1日前缴齐(2014年3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325000(叁拾贰万伍仟元整)与租赁标的押金¥30000,合计金额¥355000元。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2014年10月20日,空军维修站、原告、被告签订房屋租赁三方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空军维修站同意原告将本案涉案房屋转租给被告管理使用。首次租赁期限为29个自然月,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首次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续签下期租赁合同。空军维修站认同原、被告双方商定本合同标的物年租金为32.5万元。空军维修站支持被告在合同期满后以本租金为基础续租。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签订该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同日,原、被告签订租赁意向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同意将其所承租且有转租权的本案涉案房屋部分租赁给被告经营餐饮使用。年租金为32.5万元,转租费为42万。原、被告商定同意在三方取得共识后被告支付订金2万元,余款在三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一周内按约定支付给原告指定账户。三方合同签订后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转让费用30万元,余额10万元于12个自然月后第1个月支付。期间10万元转让费按基准利率10%计收年息,每月支付利息。被告承诺在实现标的物业年租金32.5万元基础上,另向原告每年支付5万元的营销费用。该费用随租金同步支付。原告承担本协议标的物业的2014年10月份租金。三方合同在非被告原因前提下无法实现有效签订,原告无条件退还被告所支付的订金2万元,本协议终止。三方合同签订后一周内被告没有支付相关款项,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没收被告订金。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被告签订该协议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4日。上述协议签订后,2014年10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栓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20000元订金。2014年10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栓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300000元转让费。2015年3月2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栓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6000元租金。2015年3月2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栓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46500元租金。2015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栓通过建设银行分向原告转账50000元每年的营运费。2015年10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振栓通过建设银行分向原告分四次共计转账162500元租金。现原告以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10万元转让费为由,诉至本院,遂成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三方协议》、《租赁意向协议》及《补充协议》显示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将本案涉案房屋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转让费32万元,仍有10万元转让费未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域酒店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基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剩余转让费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5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息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基涌(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84元,公告费240元,共计3024元,由被告深圳市华域酒店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10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焦玉娟人民陪审员 朱淑娟人民陪审员 吴泉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高亚楠 微信公众号“”